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193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193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於民國98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原告與其前夫交往,竟於民國97年9
月7日17時3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原告位於高雄
市○鎮區○○街○○○號工作場所前,以穢語「公車查某眾人
插」、「討客兄」、「破 姬八 」、「愛人幹」、「瘋查某讓
人幹免錢」、「不知羞恥已婚卻騙人沒嫁假處女」等語公然
辱罵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辱罵原告,乃因原告為其前夫之女友,之
前介入其家庭害伊家庭破碎,現又故意告伊來找麻煩騷擾,
借端欺侮被告,造成 伊子 2人其一精神分裂,另一名又智能
障礙,無異要逼死伊母子三人,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告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前段、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
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而「名譽」為個人
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
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9月7日17時30分許,在不
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原告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工
作場所前,以穢語「公車查某眾人插」、「討客兄」、「破
姬八」、「愛人幹」、「瘋查某讓人幹免錢」、「不知羞恥
已婚卻騙人沒嫁假處女」等語公然辱罵原告,業據被告業於
警詢、偵查程序中自承在案,有本院98審簡字第18號刑事卷
宗附卷可佐,此外,證人 陳重榮 於偵查中亦結證明確,證人
與雙方當事人並無何怨隙及利害關係,衡情無為設詞誣陷被
告之舉,況證人於地檢署所為證述,皆已依法先經具結,係
以最重本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真實性
,其所為證言具相當之憑信性,自堪信為真實。故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空言否認其並未辱罵原告,洵非可採。而被告對原
告所為上開辱罵之言語,均係貶損其人格之粗俗不雅之字眼
,且足以使之難堪而原不能見容於社會善良風俗,則依一般
社會通念,被告所為應已確達貶損原告人格地位及社會上評
價之地步,被告所為自已構成侵權行為無疑,原告得依前開
條文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因原告與其
前夫交往,即懷疑其破壞其婚姻而辱罵原告,而原告為專科
畢業,現經營洗衣店,月收入為2萬多元,名下財產有房屋
一棟、土地一筆、汽車一部;被告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
惟名下有汽車一部、土地一筆,97年收入為67,254元,有本
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綜合以上
兩造之身分、地位、關係、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1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萬元方屬適當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 鄭 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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