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
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
上訴人 陳芳仁
兼共同訴訟
代理人 陳俊傑
被上訴人 陳俊英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 律師
蔡孟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07,039元,及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442條第2項均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7日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及表明上訴理由,於法自有未合。
三、查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分割遺產事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59,41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9,115元;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834,33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7,924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7,039元
四、茲依首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訴裁判費207,039元及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慈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