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秩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橋秩字第27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被移送人 黃榮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1年8月9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3005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7月9日15時40分許至同年月11日18時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綠的檳榔攤。

㈢行為:被移送人因先前與上開檳榔攤經營者 林雅婷 之父親(已歿)有過口角糾紛,乃於上開期間,多次經過或前往上開地點時,對林雅婷口出惡言,以此方式藉端滋擾公司行號。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藉端滋擾行為之成立與否,並不以行為人有無正當理由而有異,即不因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行為人與受其滋擾之公司行號間有無其他糾紛存在而異其認定,祇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滋擾之故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而為達到干擾該公司行號結果之滋擾行為,即足當之。經查,被移送人確有上揭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雅婷所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拍攝照片附卷可佐,被移送人前揭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應堪可認定。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僅因先前與林雅婷已逝之父親發生口角糾紛,即多次以言語辱罵、騷擾林雅婷,影響店家繼續營業之行為。兼衡其違反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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