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72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722號

原告 吳曉柔

訴訟代理人 吳心慈

被告 葉旻修

訴訟代理人 許詩弘

上列原告因損害賠償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附民第213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肆仟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肆仟陸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43,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本院審理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73,739元,及自111年9月20日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215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12日11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停車,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開啟車門下車,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爭系爭機車)沿同路由北往南直行至該處,被告之車門與原告之機車擦撞,致原告倒地並受有左側胸部挫傷與氣胸、血胸,左側乳房挫傷與血腫,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下爭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醫療費用126,135元、看護費156,800元、薪資損失288,504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300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1,573,739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73,739元,及自11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高雄市立鳳山醫院、長庚醫院之醫藥費、看護費部分不爭執,惟系爭機車修理費應予計算折舊,另原告薪資每月應為28,410元,又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所受傷勢,有接受中醫及精神科治療之必要,上開請求無理由應予以扣除。另精神慰撫金以其傷勢而言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高雄市立鳳山醫院及長庚醫院醫療費98,255元。

㈡原告支出中醫25,330元及小港醫院醫療費用2,550元。

㈢原告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2,300元。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6個月。

㈤原告因住院支出看護費36,800元。

 ㈥原告2次手術出院後共需人看護60日,每日2,000元計算。

五、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中醫25,330元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2,550元醫療費

  用有無理由?

㈡原告薪資損失如何計算?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行為涉嫌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874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個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並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足認原告確實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等傷勢,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至高雄市立鳳山醫院及長庚醫院醫療費98,255元乙節,業經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第95至119頁)。此係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支出之必要費用,核屬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增加之生活費用,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7頁),自應由被告賠償。

 ⒉原告請求高雄市立小港醫院2,550元醫療費用部分:

  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即有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精神科就診紀錄(就診期間110年9月20日見附民卷第13頁),即令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載有其患有憂鬱症,所發生之原因非必然與系爭事故有關,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原告請求惠勝中醫診所25,330元醫療費用部分:

  依原告所受傷害,尚難認有長期同時看診診所及中醫之必要,且原告亦未提出上開診所及中醫之診斷證明書,參以原告同時間亦在高雄市鳳山醫院就診,亦有其醫療費用收據為憑,原告亦未提出醫院出具而認有必要長期繼續看診中醫及復健治療之必要證明文件,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⒋是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扣除上開不應准許之金額後,合計為98,255元,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系爭車輛修復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壞,並支出修繕用2,30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05頁),堪信屬實,依原告提出上述估價單,未區分工資與材料之費用,故本院認全部為材料費用。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33,系爭機車係於103年11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照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0月,已逾3年耐用年數,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333/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款之折舊計算公式【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則修理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經折舊後,餘額為575元【計算式:2,300元÷(3+1)=5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得請求之維修費575元,即屬有據。 

㈢看護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2次住院期間致需專人照護,已支出36,800元等情,業經提出收據(見本院卷第207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有理由。

 ⒉按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因其因系爭事故出院後共計60日需人全日看護,按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因而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120,000元等語。依原告提出之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見本院卷85頁),其上記載原告2次手術後,均須專人照護1個月‧‧‧等語,是本院認原告2次出院後60日確有需專人照護之必要,原告請求30日期間,即屬有據。另依原告主張每日2,000元看護費用標準,原告應係請求全日看護,然國內全日看護行情為每日2,200元,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是原告請求與國內目前一般僱請看護之人力費用相當,是依醫院上開函文,住院及出院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20,000元(2,000元×60日=120,000元),是原告請求出院後之看護費用6萬元,洵屬有據。

 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共計156,800元,為有理由

  。 

 ㈣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有6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業經提出上開111年8月25日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且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處置意見記載:110年10月20日出院後,宜休養至數後半年等語,是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6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應可認定。

 ⒉此外,關於原告之月薪認定部分,原告其110年1月至9月薪資表(見本院卷第187-203頁),是其平均薪資確為48,084元,核與原告提出其110年11月之勞保投保薪資45,800元(見卷附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21頁)大致相符。是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48,084元乙節,應可採信,關於原告因系爭傷勢而不能工作之損失,本院認應以6個月為期,每月薪資48,084元計算基礎,以此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288,504元(計算式:48,084(元)×6(個月)=288,504)。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費用288,504元,為有理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是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痛苦,堪可認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高職畢業,目前為居服員;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業務員等兩造之學歷、職業及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之資力,暨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情形,被告傷害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0萬元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744,134元(醫療費用98,255元+系爭機車修理費575元+看護費用156,800元+工作損失288,504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744,134元)

七、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不爭執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9,471元(本院卷第217頁、),此部分自應視為被告已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減。依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已領取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賠償金額後應為674,663元【計算式:744,134元-69,471元=674,663元】,即堪認定。

八、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4,66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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