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24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佳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825號、111年度偵字第4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佳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10時5分」,應更正為「10時4分」,及應補充「被告黃佳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遂行偷盜,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應值非難。惟考量犯罪情節輕微,持有時間不長,已將竊得之物返還予告訴人 周念祖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現在檳榔攤工作、月入新臺幣23,000元,家中有配偶中風需其扶養(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耿珮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825號
被 告 黃佳琪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佳琪於民國111年4月26日上午10時5分許,在全聯物流中心南側11號碼頭(址設新北市○○區○○○路0巷0號)內,見周念祖所有之金色IPHONE11PROMAX手機1支放置於物流箱上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手機,得手後將該手機攜帶至工具間內之鐵架上方藏放,嗣周念祖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念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佳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徒手拿取金色IPHONE11PROMAX手機1支,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因為伊當時在疊物流箱,該手機放在物流箱上伊沒有辦法作業,所以伊想說先把手機拿起來,等工作做完伊再把手機交給主管,但伊後來忙一忙就忘記這件事,伊沒有要偷的意思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周念祖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金色IPHONE11PROMAX手機1支,曾於111年4月26日上午10時15分許前某時,在全聯物流中心南側11號碼頭內遭他人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張暨截圖15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金色IPHONE11PROMAX手機1支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並前往工具間內,足證其前揭辯稱係因工作忙碌而忘記等語均不足採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贓物照片1張
證明員警獲報到場後,於111年4月26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全聯物流中心南側11號碼頭內當場扣得金色IPHONE11PROMAX手機1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金色IPHONE11PROMAX手機1支,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檢察官吳欣恩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11月8日
書記官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