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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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65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煜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然侮辱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4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受刑人)因公然侮辱、散布猥褻影像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403號(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於109年7月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0年5月6日、13日、17日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於111年5月27日以111年度基簡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1年6月27日確定。顯見受刑人守法觀念薄弱,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是以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該案緩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

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

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公然侮辱、散布猥褻影像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9年5月27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403號判決,判處罰金8,000元、拘役55日,緩刑3年,於109年7月9日確定在案。另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0年5月6日、13日、17日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於111年5月27日以111年度基簡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1年6月27日確定等情,此有前述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證核閱無訛。是此部分尚非「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強制規定案件,而係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得」撤銷緩刑之具裁量空間案件,法院自應行使合義務性裁量,其內部界限即係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本文明定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㈡受刑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審酌受刑人經宣告緩刑之公然侮辱、散布猥褻影像等案件,其犯罪之情節非屬重大,法院上開案件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判處罰金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罰金8,000元及拘役55日),而給予自新之機會,併予緩刑之宣告。觀諸其緩刑期內所犯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之情節,受刑人所為,固應予非難,惟該案件經法院斟酌情節,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顯見受刑人恐嚇危害安全案件所犯之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再者,衡酌受刑人所犯宣告緩刑確定之案件(行為時間:108年5月27日),與另案之犯罪時間(110年5月6日至17日)已間隔2年餘,客觀上受刑人已改善其行為,且其於宣告緩刑該案中亦已坦承犯行而與告訴人 趙家儀 達成和解,而徵得告訴人原諒(依該案起訴書所載,被告於該案偵查中提出和解書,惟告訴人迄未向檢察官提出撤回告訴),亦有上開判決可參,核其犯罪情節暨犯後態度,足見受刑人違反法規範情節尚非重大,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亦難認甚鉅。互參上情,難認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尚難令本院形成應撤銷之心證,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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