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 被告 李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玖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伍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借據約定書第12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分40期攤還,被告依約應於每月23日按期攤還,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6年1月23日止,除清償期款項外,尚餘9萬4401元,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4條第2款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二)又被告於89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80萬元,約定自89年5月18日起至96年5月18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5.5%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95年10月31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本金80萬元,及自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5%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
(三)被告於95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約定分72期攤還,被告依約應於每月23日按期攤還,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6年1月23日止,除清償期款項外,尚餘16萬3948元(其中16萬3500元為本金、448元為違約金)尚未清償,依約定書第4條第2款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降額減息還款計畫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金融卡融資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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