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良
生前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6樓之2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139號),本院竹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8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政良與告訴人 姜仲壕 前因故發生糾紛,告訴人於民國109年2月9日下午4時30分許,與友人 羅際燻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被告新竹縣○○鄉○○○路00號住處理論,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掐住告訴人頸部,並徒手及持磚塊毆打告訴人,告訴人逃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時,被告尚持捲尺敲擊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瘀腫、右臉頰與顳骨下頜周圍開放性傷、創傷性硬腦膜外出血、外傷性右側眼眶骨折合併氣顱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政良業於109年12月5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竹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華澹寧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書記官戴筑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