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舒涵代 理人 朱健興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林毓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楊富傑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莊仲沼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消債條例第133條立法目的參照)。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到場陳述意見:
(一)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是否有奢侈、投機或隱匿所得財產之行為等語,並提出債務人91年8月至109年8月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本院卷第115頁)。
(二)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於聲請前兩年收入每月為新臺幣(下同)23,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12,600元,每月剩餘10,400元,兩年共249,600元(計算式:
10,400*24=249,600),高於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償17,810元,請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裁定不免責。另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本院卷第171頁)。
(三)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並提出債務人大眾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81頁)。
(四)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於聲請前兩年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餘額,高於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償額,請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裁定不免責等語,並提出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本院卷第107頁)。
(五)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101頁)。
(六)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債務人於聲請前兩年收入每月為23,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12,600元,每月剩餘10,400元,兩年共249,600元(計算式:10,400*24=249,600),高於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償17,810元,請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裁定不免責。又債務人於108年6月26日變更名下國泰人壽保單要保人為其女兒,且於聲請清算時,並未陳報並將保單價值準備金用以清償債務,顯然已有加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有隱匿財產之情事,情節亦屬重大,請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裁定不免責。再者債務人目前年約52歲,應具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另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177頁)。
(七)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於聲請前兩年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餘額,高於長鑫公司於清算程序中受償4,898元。另債務人目前年約52歲,應具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等語(本院卷第207頁)。
(八)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未到庭,亦未於具狀表示具體意見(本院卷第9、215頁)。
(九)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105頁)。
(十)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債務人於聲請前兩年是否有申請政府相關補助等語(本院卷第221頁)。
(十一)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未到庭,亦未於具狀表示具體意見(本院卷第12、215頁)。
(十二)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債務人於聲請前兩年收入每月為23,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12,600元,每月剩餘10,400元,兩年共249,600元(計算式:10,400*24=249,600),高於滙誠第一公司於清算程序中受償142元,請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裁定不免責等語(本院卷第199頁)。
(十三)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艾星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債務人於聲請前兩年收入每月為23,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12,600元,每月剩餘10,400元,兩年共249,600元(計算式:10,400*24=249,600),高於艾星公司於清算程序中受償35元,請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裁定不免責等語(本院卷第199頁)。
(十四)債務人到庭並具狀稱:債務人以109年10月12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免責陳報狀二主張每月平均支出水電+電話+網路+第四台費用2,000元、租金(即扶養費)3,000元、伙食費9,000元、交通費1,600元、生活雜支、定期看高血壓醫療費及藥費2,000元、女兒健保費3,200元,共20,800元(計算式:2,000+3,000+9,000+1,600+2,000+3,200=20,800)(本院卷第203頁)。又債務人於本院109年10月20日調查程序陳稱目前薪資每月僅18,000元,低於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一點二倍之數額,故債務人入不敷出,每月尚由債務人之胞弟代墊相關生活費用等語(本院卷第220頁)。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33號裁定自108年11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2號清算事件辦理並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有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33號(下稱消清卷)、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2號(下稱執清卷)等卷可稽。
(二)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之情形:
1.債務人於本件聲請前2年間之收入: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前兩年均從事清潔員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約18,000元,薪資轉戶帳戶因係債務人恐被扣薪,故使用女兒之帳戶,又債務人自稱108年1月至3月在冠雨有限公司月薪為23,000元,債務人既無提供女兒存摺內頁供本院審酌,本院僅得以現有資料認定,觀本院職權調查債務人勞工保險與就業保險投保資料(本院卷第95頁),債務人確於108年1月25日至3月9日於冠雨有限公司任職,並以23,100元為投保薪資,堪認債務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是本院即以23,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2.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租金3,000元、水電+電話+網路+第四台2,000元、伙食費7,000元、交通費1,600元、生活雜費及醫療費2,000元、保險費3,900元,以上共計19,500元(計算式:3,000+2,000+7,000+1,600+2,000+3,900=19,500),惟債務人並未提供任何單據以證其主張,故本院即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6,580元之1.2倍19,896元為標準,債務人主張之費用尚未逾越該數額,應予認定,惟保險費3,900元部分,核其性質係屬商業保險,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故非屬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始為合理,房租3,000元部分,係因債務人現居住於母親所有之房屋,核其性質,應屬扶養費,而非必要生活費用,亦應剔除。故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2,600元。扶養費3,000元部分,債務人自稱其母親並無收入,故每月給予3,000元以提供生活,惟債務人並未提供其母親之存款或財產資料,本院實難以認定債務人之母親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故扶養費部分應予剔除。
3.債務人於本院109年10月20日調查程序陳稱目前薪資每月僅18,000元,另以109年10月12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免責陳報狀二主張每月平均支出水電+電話+網路+第四台費用2,000元、租金(即扶養費)3,000元、伙食費9,000元、交通費1,600元、生活雜支、定期看高血壓醫療費及藥費2,000元、女兒健保費3,200元,共20,800元(計算式:2,000+3,000+9,000+1,600+2,000+3,200=20,800)等語,業據提出債務人存摺內頁影本、債務人109年10月及同年11月薪俸袋2紙可證(本院卷第205頁)。經查,債務人主張目前薪資每月打工領取現金18,000元,為避免債權人騷擾公司,故避免債務人公司資訊等語,而債務人109年10月及同年11月薪俸袋2紙上載「職別:日計點工」「金額:18,000」,本院勘認為真實。另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部分,衡諸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年度為17,005元,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應為20,406元,惟債務人並未舉證證明上揭全屬必要費用(本院卷第205頁),爰剔除逾20,406元部分支出。則債務人裁定清算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後已無餘額(計算式:18,000-20,406﹤0),故債務人未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要件,堪認其並無該條不應免責事由。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不免責事由:
1.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合先敘明。
2.次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且必須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3.債權人兆豐銀行、元大銀行、玉山銀行分別提出債務人91年8月至109年8月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大眾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本院卷第117至170、183至188、109至112頁),然並無符合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消費項目,尚難憑認債務人有「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事由。
4.查債權人中信銀行主張債務人於108年6月26日變更名下國泰人壽保單要保人為其女兒,且於聲請清算時,並未陳報並將保單價值準備金用以清償債務,顯然已有加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有隱匿財產之情事,情節亦屬重大,請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裁定不免責等語,然中信銀行就然就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事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有隱匿、毀損或故為不實記載致債權人受有損害,則中信銀行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5.此外,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或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或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故意違反同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債務人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