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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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勞補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11號原告丙○○
辰○○
己○○辛○○○午○○丁○○丑○○癸○○戊○○巳○○壬○○子○○未○○乙○○卯○○甲○○寅○○被告青松樂活科技農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著有規定。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521,713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147元,然依前開民事訴訟法與勞動事件法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之3分之2後,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382元(計算式:16,147元×1/3=5,382元,元以下4捨5入)。茲依前開規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書記官柯凱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