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4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459號原告 江良輝 被告 賴錦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又原告於起訴前曾聲請調解,並繳納調解聲請費用1,000元,嗣因調解不成立,原告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此項調解費用應可扣抵裁判費,經扣抵後,本件尚應補繳裁判費2,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民事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