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8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89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東樑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63-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陳東樑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移送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東樑(下稱受處分人)所有OR-1716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100年2月9日20時5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為彰化縣警察局以彰警交字第63-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號牌借供他車(LW-8973號)使用行駛道路」之違規。受處分人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經舉發機關於100年3月7日以彰警交字第1000014463號函復略以「員警查明OR-1716號車牌當時並無失竊紀錄,即依違規事實當場掣單舉發,並無違誤」,本站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00年3月16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人罰鍰新臺幣七千二百元,吊銷汽車牌照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有OR-1716號自小客車於九二一大地震時遭壓毀,連同車牌由政府派員清除,混亂中不知如何報廢而遲未作處理,不知已被竊用,彰化縣警察局員警於100年2月9日查獲違規使用,受處分人不知情,亦不知該駕駛人如何取得車牌,絕無借用他人等語。
三、按汽車牌照借供他車使用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吊銷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OR-1716號自小客車牌照,因懸掛在 張訓岳 所駕駛之LW-8973號自小客車使用行駛道路(張訓岳亦為LW-8973號自小客車所有人),而為警於100年2月9日20時5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保安隊警員 林峻平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綦詳,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獲照片影本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駕駛LW-8973號自小客車違規懸掛受處分人所有OR-1716號牌照為警查獲之張訓岳,經本院傳喚雖未到庭,惟受處分人原居住臺中縣東勢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依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記載應係東蘭街)517號房屋,於88年間因九二一地震全倒,並壓垮一部轎車,事後由軍方派員以廢棄物處理,此有受處分人提出之臺中市東勢區詒福里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另受處分人所有OR-1716號自小客車牌照,早於87年7月14日逾檢註銷,亦有汽車異動歷史查詢附卷足憑。即本件違規發生日期,距受處分人所有自小客車因九二一地震壓毀或其牌照逾檢註銷時間,已經十餘年,佐以證人林峻平於本院調查時另供陳查獲當時詢問張訓岳該二面OR-1716號牌照來源,張訓岳答稱係其老闆或老大所交付,並未言明係受處分人所交付等語,益徵受處分人所辯非無可信。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受處分人曾將其所有OR-1716號牌照借供他車使用,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七千二百元,吊銷汽車牌照,難認允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