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家救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家救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救字第41號聲請人甲○○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 吳文升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 林鴻儒 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林鴻儒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有民事起訴狀1件、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各1件附卷可稽;而聲請人並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亦有該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專用委任狀各1件在卷可佐。參照首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姚國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