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侵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真實姓名.指定辯護人陳信村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代號00000000號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下稱A女)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3款家庭成員關係。詎陳○○因與其妻感情不睦,為逞一時性慾,明知A女於民國○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罔顧人倫,利用其與A女同住在○○○○○○住處(詳細地址詳卷)之機會,先後對A女為下列之侵害行為:
㈠、陳○○於其妻(印尼籍,代號00000000A即A女之母,與陳○○於○年○月○日離婚)在93年5月起至7月間離家期間
,在○年○月○日下午某時許(當時A女係就讀國小2年級下學期,起訴書誤載為92年、93年間即A女就讀國小2年級某日起),趁A女於星期三中午即放學回家而與陳○○在住處獨處之機會,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叫A女至上開住處陳○○單獨居住之房間後,要求A女自行脫掉衣服,並由陳○○自行脫下褲子,再將其0000000A女○○○,因陳○○平日即管教A女甚嚴且有毆打A女之情形,致A女因畏懼遭處罰不敢反抗,而以上開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
㈡、陳○○於○年○月○日下午某時許,趁A女於星期三中午即放學回家而與陳○○在住處獨處之機會,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叫A女至住處之上開房間後,要求A女自行脫掉衣服,並由陳○○自行○○○○,再將其000000000000,因陳○○平日即管教A女甚嚴且有毆打A女之情形,致A女因畏懼遭處罰不敢反抗,而以上開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
㈢、陳○○於○年○月○日下午某時許,趁A女於星期三中午即放學回家而與陳○○在住處獨處之機會,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叫A女至住處上開房間後,要求A女自行脫掉衣服,並由陳○○自行脫下褲子,再將其00000000000內,因陳○○平日即管教A女甚嚴且有毆打A女之情形,致A女因畏懼遭處罰不敢反抗,而以上開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
㈣、陳○○於○年○月○日下午某時許,趁A女於星期三中午即放學回家而與陳○○在住處獨處之機會,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叫A女至住處上開房間後,要求A女自行脫掉衣服,並由陳○○自行脫下褲子,再將其0000000000,因陳○○平日即管教A女甚嚴且有毆打A女之情形,致A女因畏懼遭處罰不敢反抗,而以上開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
㈤、陳○○於○年○月○日下午某時許,趁A女於星期三中午即放學回家而與陳○○在住處獨處之機會,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叫A女至住處上開房間後,要求A女自行脫掉衣服,並由陳○○自行脫下褲子,再將其0000000000,因陳○○平日即管教A女甚嚴且有毆打A女之情形,致A女因畏懼遭處罰不敢反抗,而以上開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
㈥、陳○○於○年○月○日下午某時許,趁A女於星期三中午即放學回家而與陳○○在住處獨處之機會,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叫A女至住處上開房間後,要求A女自行脫掉衣服,並由陳○○自行脫下褲子,再將其0000000000,因陳○○平日即管教A女甚嚴且有毆打A女之情形,致A女因畏懼遭處罰不敢反抗,而以上開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
㈦、陳○○於○年○月○日下午某時許,趁A女之母親出門上班,A女與陳○○在住處獨處之機會,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叫A女至住處上開房間後,要求A女自行脫掉衣服,並由陳○○自行脫下褲子,再將其0000000000,因陳○○平日即管教A女甚嚴且有毆打A女之情形,致A女因畏懼遭處罰不敢反抗,而以上開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
㈧、陳○○於○年○月○日下午某時許,趁A女與陳○○在住處獨處之機會,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叫A女至住處上開房間後,要求A女自行脫掉衣服,並由陳○○自行脫下褲子,再將其0000000000,因陳○○平日即管教A女甚嚴且有毆打A女之情形,致A女因畏懼遭處罰不敢反抗,而以上開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
二、嗣因A女之母於○年○月○日○時許,在前開住處閱讀印尼文書籍時,適書中敘述有關000000000之內容,A女之母乃詢問A女「000000000」等語,A女因恐懼已久,無助之餘始訴說上情,A女之母旋帶同A女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A女之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關於被告陳○○之姓名、年籍、住所、及被害人A女及告訴人即A女之母之姓名、年籍及住所等,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A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前揭規定,僅記載代號(A女、A女之母及陳○○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等資料均詳如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警刑字第0940009760號卷《下稱警卷》第9、10頁證物袋內之真實姓名對照表,至犯罪事實欄內摘記被害人A女之出生年月〈未及日〉,係為釐清被告犯行時,被害人是否已滿14歲)。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及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及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100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5頁反面、第102頁正面、反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本院卷第154頁正面至第155頁反面),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4頁正面、第155頁反面至第157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4至6頁;雲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3898號卷《下稱偵卷》第14至16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受理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真實姓名對照表2紙(置於警卷第9、10頁公文封內)及A女就讀國小開學日期相關資料1份(本院保密卷第9至12頁)附卷可佐,另本件查獲原因係因A女之母於○年○月○日○時許,在住處閱讀印尼文書籍時,適書中敘述有關000000000之內容,A女之母乃詢問A女「000000000」等語,A女因恐懼已久,無助之餘始訴說遭被告性侵害等情,亦據證人A女之母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16頁),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另按88年3月30日修正刑法第16章為「妨害性自主罪章」,且酌以同法第221條之立法理由:「原條文中的『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造成生命或身體方面更大的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則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從保護「性自主決定權」之法益出發,強調違反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時,即有本法規範適用,所謂「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乃一概括性犯罪型態規定,立法技術上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行為作為違反意願方法之例示,並非「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列舉,否則本法修正仍侷限於舊有須至不能抗拒之窠臼,無從發揮保障性自主決定權功能。易言之,當被害人表示不願意,或有其他事實足資佐認被害人意思自由產生一定之壓抑者,即該當刑法「以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之構成要件,是足以使被害人違反其意願之行為,均屬該當強制性交罪或強制猥褻罪的強制行為。經查,證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伊沒有跟別人說過,因為○○要伊不可以跟別人說,○○很兇,伊很怕他;伊如果不乖他會用釣竿打伊的屁股和手、腳等語(警卷第5頁),於偵訊中亦證稱:伊會痛,但伊不敢反抗,因為○○很兇;他都會罵髒話,伊不乖的時候會拿棍子打伊等語(偵卷第15、16頁),是本件被害人A女於被告為上開8次犯行時,確實不願意與被告性交,僅因被告平日即管教A女甚嚴且有毆打A女之情形,致使A女因畏懼遭處罰而不敢反抗,依上開說明,被告自均該當於「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之構成要件。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擇其有利者為整體適用。經查:
㈠、被告於95年6月30日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5項關於性交之定義,修正後之刑法第10條第5項係以「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限縮刑法關於性交行為之適用,並將性交行為樣態修正為「進入」、「使之接合」情形,惟不論依新舊法有關性交定義之規定,本件被告以性器插入A女口腔,或以其性器進入A女性器,均符合於修正前後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規定之「性交」定義,此部分並無法律變更可言。
㈡、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規定,是行為人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即應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業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6條規定,對其並無不利。
㈢、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對其並無不利。
㈣、被告於95年6月30日前之行為後,刑法第222條第1項法定刑由「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修正後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上開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之法定刑,由舊法「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法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有期徒刑顯較無期徒刑為輕,修正前刑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而修正後刑法第222條第
1項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法定刑為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加至20年;而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兩者相較,仍以修正後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有利(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597號、100年度臺上字第2162號、第4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581號、第4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A女之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係00年0月出生,為成年人,A女係○年0月出生,於被告為本案8次犯行時,係7歲以上未滿14歲之女子,此有A女之戶籍謄本1紙可佐(本院保密卷第11頁)。被告上開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上之妨害性自主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妨害性自主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又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實有誤會,已如前述,然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實質調查,且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公訴人此部分所引之起訴法條。再兒童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項但書復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14歲以下之男女性交(現已修正為對未滿14歲之男女性交),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尚未滿14歲者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依首揭兒童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犯該罪應無再按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2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就前揭所犯該條項加重強制性交罪,不再依此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犯本案8次犯行,因刑法修正廢除連續犯之規定,請考量被告上開犯行是否符合集合犯而應論以一罪云云。惟查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本件被告所為8次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犯行,並非上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是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因個人私慾,違反A女之意願而對其為強制性交,固應以刑罰制裁,惟並未對A女施加凌辱等激烈手段,犯罪情節尚與一般強制性交案件有別,且被告事後已坦承犯罪,並於案發後與A女之母(被告與A女之母於○年○月○日○○○,約定A女○○○○)達成和解,支付新臺幣10萬元予A女之母充作賠償(已履行),有匯款單影本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3頁),A女之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同意檢察官求處刑度3年6月或3年8月等語(本院卷第141頁反面),足認被告已有悔改之心,犯罪情狀有可以憫恕之處,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減其刑。
六、本院考量前述酌減之事由,並審酌被告為A女之○○,為滿足自身慾念,不顧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性交,誠屬不該,被告自陳係因其○○(即○○○○)離家而為本案8次犯行之犯罪動機,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無其他家人,遭本院裁定羈押前工作為綁鋼筋之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57頁反面至第15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本案被告犯罪時間雖在○年○月○日以前,惟因被告係被宣告逾有期徒刑○年○月之刑,且所犯之罪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之罪名,自不得依前開條例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七、末查,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雖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惟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同法第1條後段、第2條第1項規定,仍有罪刑法定原則、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按刑法第91條之1所規定之強制治療處分部分,因屬與罪刑無關之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無庸與罪刑有關各項情形綜合比較(最高法院96年臺非字第16號、98年度臺上字第6814號、第68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關於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強制治療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後,增訂同法第91條之1規定,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嗣該條文於94年2月2日又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將上開規定修正為「犯第22
1條至第227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亦即由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但治療期間則未予限制,抑且治療處分之日數,復不能折抵有期徒刑、拘役刑期或折抵刑法第42條第6項所定罰金數額,殊較舊法不利於行為人,再依舊法規定其鑑定報告仍應經審判程序之調查、辯論,保障被告之聽審權,予以被告防禦權充分行使,而新法規定之強制治療程序,依修正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1項、第82條之1、第83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均未予被告聽審權以行使防禦權之訴訟基本權機會,其較不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本件被告所為上揭犯行,依前揭說明,刑法第91條之1性侵害治療處分之規定既由刑前治療修正改為刑後治療,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本件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被告經本院依職權囑託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鑑定結果,該院認:被告智力屬正常智能,其無精神病史,目前亦無精神病症,無酒精濫用或藥物濫用史,無暴力傾向,無性犯罪前科,其在缺乏監督與引導時會有違反規範的行為,但並未達違反社會性格的診斷。其對兩性觀念可能有所偏差,但無足夠證據證明其有戀童傾向,其於婚姻挫折後產生報復的心態,並將性慾發洩在易受掌控的對象,而發生此亂倫案件,評估其再犯率較低,且已因觸法而感到懊悔,故其所涉及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矯正後並無令入相當處所施予強制治療之必要等情,有該院100年5月20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7至111頁)。本院參酌上開鑑定結果,暨被告對被害人A女為強制性交之過程,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因性心理異常或受其他精神疾病影響所致,因認被告並無施以治療之必要。爰不依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錦佳
法官蕭于哲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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