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10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志明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3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GF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下同)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志明於民國(以下同)100年3月13日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臺中市○○○路○○○號前,因「拒絕酒測」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又異議人於期限內到案,遂於100年3月14日製開中監違字第裁60-GF0000000號裁決書,處異議人60,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罰鍰於100年3月14日申請分期繳納罰鍰,第一期罰鍰已繳納4,000元)等語。
三、本件異議人略以:可否在伊未違規肇事,且亦為初犯情況下,從寬處理,定當記取教訓,遵守法規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陳志明於100年3月13日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臺中市○○○路○○○號前,經警攔查,發現異議人身上有酒味,經警勸導、指導及警告等法定程序實施酒測,仍當場表示拒絕接受警方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為警舉發在案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0年3月21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00007397號函、聲明異議狀、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裁決書各1紙附卷可稽,是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4項之所以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除應課予罰鍰60,000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並禁考駕駛執照3年,較諸同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之規定更為嚴厲,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再者,同條第4項後段規定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可見立法者已有就拒絕酒測是否有肇事情事,分別裁處不同程度之行政罰,且依現行法律尚無其他因初犯可免受處罰之規定,是異議人辯以:其未肇事亦為初犯,請求從寬云云,並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處異議人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不當,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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