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第20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04號原告甲○○被告臺南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勞訴字第09900019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許可聘僱泰國籍逃逸外勞 宋猜 (YUSANTHIASOMCHAI,護照號碼:M000000,下稱Y君)及越南籍逃逸外勞 阮氏蘭 (NGUYENYHILAN,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N君)於台南縣新化鎮竹子腳174-2號從事魚隻屠宰之工作。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南縣專勤隊(下稱移民署台南縣專勤隊)於民國98年8月23日查獲,移由被告核處,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以98年12月25日府勞就字第0980314928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3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從事宰魚工作,因貨源短缺無法營運,已於98年5月間歇業,離開工地(台南縣新化鎮竹仔腳174號之2號),移民署台南縣專勤隊於98年8月23日查獲僱用外勞事件時,經營者已非原告,與原告毫無關係。查緝單位草率行事,有嚴重疏失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查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明文禁止非法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旨在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針對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採申請許可制,是原告如需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即應依法申請許可。
㈡、本件原告聘僱N君及Y君於台南縣新化鎮竹子腳174-2號從事魚隻屠宰之工作,業經N君及Y君於移民署調查筆錄中自承:
「我於98年2月初起,每天工作8個小時至台南縣新化鎮竹子腳174-2號從事剖殺魚隻工作,聘僱我的人就是甲○○,甲○○會以每月薪資新台幣18,000元聘僱我工作,由甲○○免費提供住宿。」等語;另原告亦自承:「大約於98年4月,經由外籍新娘 阿清 推介N君及Y君從事工作,我就僱用N君及Y君,工資論件計酬,大約僱用到98年5月」等語;再以相關情節復經原告所聘僱之 陳清良 具結說明證實在案,故N君及Y君有向原告提供勞務,原告與N君及Y君有報酬之約定,已成立僱傭關係至明,違法情事洵堪認定,核其行為自屬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移民署台南縣專勤隊98年10月22日移署專二南縣峰字第0988226773號函、被告訪談紀錄、調查筆錄、裁處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經兩造各自狀陳在卷,堪以信實。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原告是否有聘僱外籍勞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情事,經查:
㈠、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48條第1項、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明文禁止非法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旨在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㈡、本件移民署台南縣專勤隊於前開時地查獲逃逸外籍勞工Y君、N君之事實,有現場照片、移民署台南縣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而上開外籍勞工宋猜(即Y君)於移民署台南縣專勤隊調查時稱:「(問:你為何至本隊接受調查?)我...在臺南縣新化鎮竹子腳174之2號停工工廠內被查獲。」「(問:你為何行蹤不明?期間在何處工作及居住?)...逃離原雇主,來到臺南縣新化鎮竹子腳打工,工作為殺魚,沒想到被老闆『 阿華 』騙了,有3個多月薪水沒給我就跑掉,而且殺魚工廠已停工3個月。」「(問:你為何會居住於臺南縣新化鎮竹子腳174-2號?該住處由誰提供?)我係受僱於老闆『阿華』在臺南縣新化鎮竹子腳174-2號(宰殺魚隻工廠)從事剖殺魚隻工作,居住於工廠內老闆『阿華』免費提供的員工房間。」等語(詳原處分卷98年8月23日行政調查筆錄及98年10月26日調查筆錄);另越南籍外勞阮氏蘭(即N君)亦稱:「我係受僱於老闆『阿華』在臺南縣新化鎮竹子腳174-2號(宰殺魚隻工廠)從事剖殺魚隻工作,居住於工廠內老闆『阿華』免費提供的員工房間。」等語(詳98年10月13日調查筆錄),核相符合;復稽之原告於被告所屬勞工處訪談時亦稱:「(問:外國人YUSANTHIASOMCHAI及NGUYENYHILAN等2名外國人你認識否?)認識。」「(問:請問你何時僱用上開2名外國人,是否有提供吃住,工資如何約定,有無積欠上開2人工資?)沒有提供吃住,工資係論件計酬,由我本人發給上開2名外國人,無積欠工資。」「...大約僱用到98年5月初我結束營業...。」等語,足見原告確有未經許可,僱用逃逸外籍勞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情事。又原告僱用上開2名外籍勞工時,除未提出申請許可外,對於該2名外籍勞工是否為合法勞工,亦未具體予以查證,是其對於前開僱用行為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從而被告據以裁罰,並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未經許可聘僱泰國籍逃逸外勞宋猜(YUSANTHIASOMCHAI)及越南籍逃逸外勞阮氏蘭(NGUYENYHILAN)於台南縣新化鎮竹子腳174-2號從事魚隻屠宰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98年12月25日府勞就字第0980314928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30萬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及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書記官江如青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