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智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智簡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煌輝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44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涂煌輝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心愛的再會啦」更正為「心愛再會啦」、第5、6行「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及其負責人」刪除,第7、8行「豪記公司或」刪除,第10至12行「由涂煌輝於民國98年起,重製上揭歌曲至電腦點唱機設備,並將該電腦點唱設備」更正為「由涂煌輝於民國98年2月26日利用不知情之振揚公司業務人員 賴木林 重製上揭歌曲至電腦點唱機設備,並將該點腦點唱設備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犯罪事實欄二、「豪記公司」更正為「 吳東龍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涂煌輝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1年度智訴字第11號卷第9頁背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吳東龍為起訴書所載「錯愛」等10首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業據告訴代理人 張永和 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刑事告訴狀、刑事告訴理由補充及陳報狀可佐(見98偵13865號卷第5-7頁、第15、16頁、70-72頁),並有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提出之著作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參(見98偵13865號卷第24-37頁),且為被告涂煌輝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二)核被告涂煌輝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既係規定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則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租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出租而重製之規定處罰,不另論以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涂煌輝利用不知情之賴木林,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係基於出租之單一犯意,密接將上揭10首音樂著作重製在電腦點唱機內,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竟為圖租金私利,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且妨礙知識經濟產業之發展,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國際聲譽,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本件遭查獲之歌曲數量非多,亦查無重大獲利之情,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自本條但書之反面解釋,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應沒收,則應與刑法第38條為相同解釋,以該「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法院始有裁量是否沒收之權限。而依前開認定之事實,被告涂煌輝所為乃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而扣案之電腦點唱機2台、點歌本2本及遙控器1個,為振揚公司所有,非屬被告個人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24949號卷第7頁),並有租賃契約書1紙可證(見98年度偵字第13865號卷第3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犯行另構成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惟依告訴代理人提出之蒐證報告資料表及其於98年4月17日拍攝之照片(見98年度偵字第13865號卷第21-23頁),固得證明上開歌曲確有於98年4月17日經告訴人點選播放之事實,然此係告訴代理人基於蒐證之目的,方在上開店內點播該等歌曲,是其點播顯已事先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授權,自無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可言。另警方於98年5月5日查獲現場所拍攝照片,亦僅係為測試證明上開電腦伴唱機內載有上揭音樂著作,並未顯示現場有何對公眾演唱或播送影音之行為,揆諸上揭意旨,均難認有何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可言。再衡諸常情,市面電腦伴唱機內收錄之歌曲動輒成千上萬首,而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上揭歌曲10首,所占比例甚低,而案外人 李秀娥 自98年2月26日起在店內設置伴唱設備,至本件於98年5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期間未逾3月,在卷無其他積極事證得以相佐之情形下,自難遽認扣案伴唱機內上揭歌曲於期間有播放演唱之情。綜上,檢察官此部分所指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被告重製後的出租行為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所為,核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之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及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復同意檢察官就所犯違反著作權法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刑度,檢察官並以此為基礎,向本院求刑(見本院101年度智訴字第11號卷第10頁),本院又係依檢察官上開求刑之範圍為本案判決,依法被告及檢察官即均不得上訴,爰予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惟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