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1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丁○○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就標的登記次序00一五部分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黃天賜 及乙○○於民國68年12月26日以其等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8之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存續期間自68年12月21日起至69年1月20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惟被告自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後,並未對黃天賜及乙○○追索債權,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迄今已逾民法第125條之消滅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又已逾5年未曾行使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消滅,應予塗銷。而黃天賜於103年10月29日死亡,其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業經繼承人即原告之債務人丙○○、訴外人丁○○及戊○○辦畢繼承登記。又丙○○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於94年7月30日後即未依約繳款,迄至本件起訴日止,尚欠原告本金15萬1,016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並取得執行名義在案。茲因丙○○怠於行使上開請求被告塗銷就標的登記次序0015部分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之權利,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80條及第242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代位丙○○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10頁)。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請求權,因1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㈡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
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第36至4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建物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並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6至172頁、第18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68年12月21日至69年1月20日(見本院卷第167頁),依前揭規定,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應於84年1月20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亦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其抵押權。揆諸前揭規定,系爭抵押權已因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從而,原告代位丙○○請求被告就標的登記次序0015部分即丙○○所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4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9,2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9,24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張淑敏附表:
編號抵押權標的登記抵押權人設定義務人存續期間擔保債權總金額收件年期及字號登記日期1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其中登記次序0015甲○○原設定義務人為黃天賜,現義務人為丙○○(權利範圍1/24)68年12月21日至69年1月20日新臺幣100萬元68年大同字第097910號68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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