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9號原告 蘇鈞浩 被告 陳德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
二、經查:㈠依①原告在聲請支付命令所記載被告之住址;②被告戶籍地(限制閱覽卷附戶籍謄本內載);③原告所陳報之地址(本院卷第29頁),均係「臺中市○○區○○路○○○號」,④另據原告聲請移轉管轄至臺中地方法院(第29頁:聲請狀),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㈡參諸兩造之住址,均係在臺中市(參兩造戶籍謄本內載),則該地即為兩造相關資料提出及紛爭解決之訴訟方便地,故本院爰依聲請及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書記官李彥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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