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39號債務人 林亭秀 代理人 葉力豪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亭秀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觀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22,224元(見本院卷第102頁),惟伊因收入扣除支出不足負擔協商金額,以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8至10頁背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1頁、本院卷第48頁)、民國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2至13頁)、收入證明切結書(見調解卷第1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調解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66頁)、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之明細(見調解卷第17、18頁背面至19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調解卷第18頁)、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44至46頁)、108年8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50至54頁)、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見本院卷第56頁)、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見本院卷第58頁)、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0頁)、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2頁)、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4頁)、債務人子女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68至84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88至92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5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10000235號函(見本院卷第102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3日國壽字第1110020636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04至108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10至112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名下財產有國泰人壽有效保單4份解約金分別為122,999元、70,050元、147,717、107,600(見本院卷第108頁)、富邦人壽有效保單1份解約金為82,546元(見本院卷第112頁),每月收入約24,000元(見調解卷第14頁),每月必要支出含扶養費約23,231元(見調解卷第17頁),實不足支付上開協商金額每月22,224元,其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足堪採信,且依債務人之債務總金額已達2,842,057元(見調解卷第5頁)觀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應可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復查無相當之事證足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自非無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吳婉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