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智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智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智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佩青
蔡怡雯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佩青、蔡怡雯均明知「香脆鮪魚魚片」及「韓國杏仁果」圖片係告訴人 葉世豐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各自基於重製及公開傳輸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被告張佩青先於民國108年間某時,在臺北市某處,擅自以不詳方式重製前開攝影著作,再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將前揭攝影著作公開傳輸至其經營之臉書「日韓代購連線社團-kawatata會員」網頁上,供不特定人點選下單訂購,而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被告蔡怡雯再於108年7月16日某時,擅自自臉書「日韓代購連線社團-kawatata會員」網頁下載前開攝影著作,再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將前揭攝影著作公開傳輸至其經營之臉書「HANA連線代購」網頁上,供不特定人點選下單訂購,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2人均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應從一重處斷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第92條罪嫌,應從一重處斷。惟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上開罪嫌均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已與被告2人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件在卷可參,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書記官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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