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4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調偵字第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為設於臺北市○○區○○路二段四三號十樓之一共合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共合公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共和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及共和公司)之負責人,並以填報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而其明知甲○○係在其小叔 賴德彰 擔任負責人之四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四建公司)任職,並未在共合公司任職,竟先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作成共合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中,不實登載甲○○於九十年度有於共合公司領取薪資新臺幣(下同)四十八萬元。並意圖為逃漏共合公司九十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前之某日,向稅捐機關行使前開不實登載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使共合公司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藉此方法使共合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足生損害於甲○○之財產權益及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營利事業所得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四號卷第十頁至第十三頁、第四十八頁至地四十九頁),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告訴人名片、四建公司簽到簿影本在卷可證(分見同上偵卷第九頁、第二十四頁至第四十三頁),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罪,其低度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為高度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雖漏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條文,惟該部分之事實已業據其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本院復已告知被告該條之條文,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一頁),是該部分自應予以更正,本院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書一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九0六號卷第二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冠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附錄法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刑法第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41條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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