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4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654號),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柒公克、淨重伍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秤壹個、注射針筒貳支、玻璃球貳個、分裝袋貳拾柒個、存放盒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該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七六八號判決免刑在案;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甲○○前另因肅清煙毒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九四號、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二十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及三月確定;前述經法院判決確定之三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晚上八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北市○○區○○路一段二三○號四樓之家中,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加熱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警於同月四日十時持本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七公克、淨重五點六公克)、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電子秤一個、注射針筒二支、玻璃球二個、分裝袋二十七個、存放盒一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而被告經警查獲時自其身上所採集而得之尿液,經送往具有專門鑑驗尿液中毒品含量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五四號卷第四十四頁)。而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在施用期間後四天內多可檢出之醫學經驗,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管檢字第一一○四三六號函文一紙在卷可稽;並佐有本件查獲時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七公克、淨重五點六公克),而經鑑定結果,亦確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誤,此有鑑驗報告單一份在卷可稽(見上開毒偵字第二六五四號卷第二十二頁),與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電子秤一個、注射針筒二支、玻璃球二個、分裝袋二十七個、存放盒一個等物,有贓證物品清單一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核退字第二三一九號卷第十七頁)。足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併其另案因肅清煙毒條例及竊盜案件,分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九四號、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二十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三年七月及三月部分接續執行,並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對自身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獲時所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七公克、淨重五點六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誤,已如前述。是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另扣案之電子秤一個、注射針筒二支、玻璃球二個、分裝袋二十七個、存放盒一個等物,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冠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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