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2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159號),由本院合議庭依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共伍佰肆拾肆件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設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女提皮飾」店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為國際著名商標,分別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義大利商普魯嘉里公司、義大利商芬蒂艾德有限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英商奧佛雷旦喜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獲准,取得指定於如附表所示專用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亦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4年3月初某日起,先後3次至「女提皮飾」店向其兜售如附表仿冒商品欄所示之商品,其上所標示如附表所示之圖樣均為未得上述商標專用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各該註冊商標圖樣,而均屬仿冒商標商品,竟仍基於販賣營利之概括犯意,連續自94年3月初某日起,在上址「女提皮飾」店內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並出售予不特定之顧客牟利,平均一週約售出7、8件。嗣於同年6月17日下午3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起訴書誤載為「6月17日22時40分許,經警盤檢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計544件。
二、案經商標專用權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及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而扣案如附表仿冒商品欄所示之商品均為仿冒商標之商品,業據證人甲○○、丙○○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其二人所出具之鑑定書(即卷附之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產品意見書1份、薈萃商標協會鑑定證明書1份)及告訴人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鑑定證明1份在卷可稽,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23張、商標註冊證10張、鑑定能力證明書、現場及仿冒商標商品照片共44張等在卷可茲佐證;又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為國際著名之商標,被告於臺北市內經營頗具規模之皮飾店,其自應知之甚詳,故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販賣仿冒數商標專用權人商標之商品,侵害數商標專用權人之權利,而侵害數法益,成立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因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爰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惟其意圖營利而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對商標權人之商譽有不良影響,對我國之國際形象亦有不良負面影響,且其所販賣及被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甚多,販賣時間超過3個月以上,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甚大,及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仿冒商品欄所示之商品共544件,均係在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均為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