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0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0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06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一AA六一○五四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款第五目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之;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或雖於期限內申訴,惟未告知實際駕駛人,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之二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行為人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而為警舉發,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經處罰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稱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行為人處以九百元之罰鍰。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下午一時四十三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四四一三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路○段○○○巷路側設有紅實線之路段,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助理員 周世偉 拍攝照片後,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而開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一AA六一○五四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指定受處分人應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緩或前往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聽候裁決,經受處分人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具狀申訴,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交通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九百元罰鍰。
三、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內固不否認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間停放在上開地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伊所停放位置係在雙紅線外虛線中間位置未畫線處,並未停放在紅線上,而新的標示係在八月份始設置,應給予宣導期或立告示牌、開黃單警示,而停管處所引用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八條亦為黃實線而與本案情形有異云云。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確係停放在臺北市○○路○段○○○巷路側設有紅實線處,且上開車輛之右側輪胎即壓放在紅實線處,此觀諸卷附之採證照片甚明,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受處分人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二)按行政程序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百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劃設於地面之紅實線,其相對人雖無從特定,但凡行駛經過該處之車輛均有遵守之義務而可得確定,依據上開規定其性質即屬一般處分,是自劃置路面時即公告日起即發生效力,用路大眾即有遵守之義務,受處分人實難以無宣導期或立告示牌、開黃單警示而得主張免責。至於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所發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北市停四字第○九四三七九二二一○○號函雖就本件交通標線之相關依據誤為引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八條之規定,然上開函文僅係用作說明舉發經過之用,並非處以交通違規行為處罰之裁決,就本案之認定亦無影響。是受處分人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交通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間將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路○段○○○巷路側設有紅實線處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行為,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經核並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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