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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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3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羽絹指定辯護人李興宣律師被告王金妹選任辯護人 林國明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丙○○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甲○○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均緩刑叁年。
蔡羽娟 、甲○○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均無罪。
事實
一、甲○○為嫁入臺灣地區之大陸人民,為使其兄長乙○○進入臺灣地區打工,欲以「假結婚」之方式申請讓乙○○進入臺灣地區,於民國98年6月間,甲○○找上經濟困難之丙○○擔任與乙○○結婚之人頭,並表示:「乙○○將提供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每年2萬元之條件做為代價。」,丙○○應允之。
二、謀議既定,蔡羽娟、甲○○明知乙○○(通緝中)係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入境臺灣地區,且渠二人均知悉蔡羽娟與乙○○並無結婚之真意,仍共同基於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蔡羽娟於98年7月12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與乙○○辦理假結婚手續,俟蔡羽娟與乙○○於98年7月13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廳辦理結婚登記,而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製作之結婚證明書及公證書。嗣丙○○於98年8月14日以乙○○欲來臺探親為由,填妥大陸地區人民出入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等文件,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乙○○來臺,經承辦人員實質審核結果,未能發覺假結婚之實情,而核發乙○○入出境許可證,使乙○○得於98年10月5日以團聚名義但實質上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乙○○將假結婚之對價,由甲○○交付給蔡羽娟共10萬元,及每年由乙○○給付2萬元(交付過2次,1次2萬元、1次先給5000元)。
三、乙○○來臺工作後,收入尚豐,致蔡羽娟無法領取低收入失依兒童補助及社會局補助款,其於101年12月3日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南市第二專勤隊自首「假結婚」之事,始知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南市第二專勤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認為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87頁反面至89頁)。與證人即蔡羽娟之哥哥 蔡宜宏 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2至24頁),復有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證公證書、結婚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以上見偵卷第42至45頁)、丙○○入出境紀錄查詢(見偵卷第12頁)、保證書(被保證人:乙○○、保證人:丙○○)(見偵卷第28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南縣專勤隊面(訪)談結果建議表(見偵卷第31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見偵卷第36頁)、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見偵卷第37頁)、乙○○入出境資料(見偵卷第62、92頁、本院卷第10之1頁)、戶役政連結作業資料查詢(見偵卷第60頁)在卷可稽。被告二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定有明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惟既係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二人為使大陸地區男子乙○○得以入境臺灣地區,由被告蔡羽娟在大陸地區與乙○○通謀虛偽結婚後,復持不實之結婚證明,申請入出境許可證,藉以規避我國政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措施,雖乙○○入境方式及手續形式均合法,惟既係以詐欺方法取得,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衡諸前揭說明,被告二人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且被告二人與乙○○約定來臺後以10萬元、及每年給付2萬元作為代價,被告二人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甚明。核被告二人所為,係意圖營利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法上「意圖營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意圖,本件人頭丈夫(妻子)既出於獲取對價之意,與大陸人民假結婚,使之來臺,自構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878號、95年度上訴字第897號判決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準此,被告蔡羽娟、甲○○主觀上有為蔡羽娟牟利之意思,應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起訴書認被告二人涉犯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尚屬有誤,本院於審理中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條第2項之罪,並為被告蔡羽娟指定辯護,業已保障被告二人之請求告知及防禦權利,附此說明。
㈣、被告蔡羽娟於檢警未發覺其犯行前,即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南市第二專勤隊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其警詢筆錄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㈤、被告甲○○圖利使其兄長乙○○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其實際上並未獲利,並非俗稱「蛇頭」即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之人,僅係出於讓被告蔡羽娟賺取假結婚之對價,讓乙○○來臺工作,其並無慣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我國而以此牟利,主觀上違反法律規範之惡性尚非重大,客觀上危害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程度亦非嚴重,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就被告甲○○犯案情節以觀,其並非讓毫無相關之第三人非法進入臺灣,本件實屬情輕法重,此時如仍將重罰強加於被告甲○○,雖亦可達嚇阻之目的,惟業然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是以,被告甲○○尚有可憫之處,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蔡羽娟已因自首減刑,尚無刑度過重之情,即不再依刑法第59條減刑。
㈥、爰審酌被告二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影響政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惟其二人犯後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其二人智識程度均不高,被告蔡羽娟國中肄業、現在擔任機械操作員,月收入約2萬元,尚要扶養哥哥及姪女,被告甲○○國中畢業,現經營旅館,收入不穩定,月收入最多2萬元,有時尚要虧本,其夫入監,要照顧高齡90歲之婆婆,並衡量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無非是要助乙○○來臺打工、讓蔡羽娟賺取報酬,又乙○○雖入境臺灣,但迄今並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雖管理上造成擔憂,但畢竟未生實際之損害、危害國家之安全,且乙○○已出境,考量被告二人態度良好、已知悔過,又被告蔡羽娟有從中收取酬勞,刑度應略重於被告甲○○,暨衡量渠二人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給予被告二人緩刑之說明:⒈被告蔡羽娟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其【自首且自白犯罪,態度誠懇,因而查獲共犯甲○○、乙○○】,又其獨自扶養哥哥蔡宜宏及其姪女,【如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再者,同案被告乙○○業已離臺,於臺灣居留之4年期間亦未有刑事案件,對國家安全、社會秩序未造成紊亂。本院認被告蔡羽娟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⒉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其【自白犯罪,態度誠懇】,又其丈夫入監,獨自一人扶養婆婆,【如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再者,其犯罪之動機單純,僅是為了讓哥哥來臺,本件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之情節非重。復考量其為【居留我國之大陸人民】,未來亦想繼續留在臺灣,本院認被告甲○○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亦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㈧、被告二人共同犯罪所用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海協會證明書等資料,及共同犯罪所得之乙○○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均為被告二人或同案被告乙○○所有,本於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原均屬得沒收之物,惟因上開物品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羽娟、甲○○、乙○○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渠三人明知蔡羽娟與乙○○並無結婚之真意,丙○○、乙○○於98年10月5日至臺南市新營區戶政事務所(起訴書記載為「柳營區」,經公訴人於準備程序更正)填具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並檢附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證明書、乙○○入出境許可證等相關資料申請辦理結婚登記,因此使上開戶政事務所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於形式上審核後,將蔡羽娟與乙○○於98年7月13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屬公文書之戶籍登記資料內,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而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及戶籍登記資料維護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起訴書第3頁核犯法條之說明,認被告二人亦成立刑法第
216條之『行使』犯行,但未見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任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此部分應屬起訴書法條說明部分之贅引)。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施行之戶籍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以前(包括97年5月22日當日)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前項但書情形,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其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而該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係以:「為利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釐清修正條文第一項但書婚姻之真偽,爰增列修正條文第2項,明文規定於必要時,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婚姻之真偽,該等機關並應出據查證資料」。係為配合民法親屬編第982條將儀式婚修正為登記婚,將本可由當事人一方申辦理結婚登記(按修正前戶籍法第35條規定結婚登記,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修正為應由雙方當事人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並賦予承辦結婚登記之戶政事務所得請求相關機關協助查證申請人之婚姻關係真偽。且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依第13條(第4款結婚登記)規定提出之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除出生、死亡及初設戶籍登記之證明文件應留存正本外,其餘登記之證明文件,得以影本留存。是關於結婚戶籍登記,於97年5月23日戶籍法修正施行前,因民法採儀式婚,戶政機關無實質查驗結婚真偽之必要,得由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即可,戶政機關僅為形式審查而非實質審查,而於【戶籍法修正施行後,戶政機關對結婚登記則始為實質審查】。(與本案有關民法、戶籍法修正條文,新舊實務見解,詳見附件)。
三、被告蔡羽娟與同案被告乙○○(通緝中)於98年10月5日至臺南市新營區戶政事務所填具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並檢附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證明書、乙○○入出境許可證等相關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之資料與戶政事務所承辦結婚登記業務之人員,除被告蔡羽娟供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新營區戶政事務所102年2月23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證公證書、結婚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結婚登記申請書)(見偵卷第42至46頁)、戶口名簿(見偵卷第25頁)附卷可參。雖被告蔡羽娟與乙○○無結婚之真意,惟戶籍法既配合民法之修正,賦予承辦結婚登記之戶政事務所,請求相關機關協助查證申請人之婚姻關係真偽,應對結婚登記有實質審查權限。戶政機關公務員就結婚登記事項,即應判斷結婚事實之真實與否之實質審查,始得為一定之記載,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難對被告二人以刑法第214條之罪相繩。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包梅真
法官伍逸康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附錄所犯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結婚登記形式審查或實質審查之沿革│├─────────────────────────────────┤│97年5月22日以前採儀式婚,為形式審查│├─────────────────────────────────┤│【相關條文】││⒈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⒉修正前戶籍法第35條:││結婚登記,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⒊修正前戶籍法第54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或有關機關、學校、團體、人民故意提供戶政機││關不實之資料者,處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鍰。││⒋修正前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⑥、結婚登記。但結婚雙方當事人及證人二人親自到場辦理登記者,得免││提結婚證明文件。││⒌修正前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7條:││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登記,除應查驗其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外,應將受││理登記資料登錄於電腦系統,列印戶籍登記申請書,並於戶口名簿有關欄││內為必要之註記後,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留存之證明文件正本或影本,按││年及村(里)分類裝釘存所。││【實務見解】││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4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3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小結】││若甲、乙二人於民法採儀式婚時結婚,就屬於身分登記之結婚登記,僅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即可,戶政事務所人員僅就申請人所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及結婚證明文件內容是否填寫正確,及申請人是否適格進行審查,即予核發││,該管公務員未就「婚姻關係是否有效成立」進行實質審查,故意為不實之││申請,除依法處以罰鍰,並成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97年5月23日開始採登記婚後,應為實質審查│├─────────────────────────────────┤│【相關條文】││⒈民法第982條:(自97年5月23日施行)││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⒉戶籍法第33條:(配合登記婚,亦自97年5月23日施行)││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以前(包││括97年5月22日當日)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前項但書情形,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其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98年1月7日施行)││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④、結婚、離婚登記。但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以前(包括97年5月22││日當日)結婚,結婚雙方當事人與二人以上親見公開儀式之證人親自││到場辦理登記者,得免提結婚證明文件。││⒋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98年1月7日施行)││申請人依前條規定提出之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除出生、死亡││及初設戶籍登記之證明文件應留存正本外,其餘登記之證明文件,得以影││本留存。││【實務見解】││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731號判決。││【小結】││97年5月23日戶籍法修正施行,配合民法施行之登記婚主義,要求結婚當事││人雙方均至戶政事務所,由戶政機關實質查驗結婚真偽,已改採「實質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