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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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8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宗郁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宗郁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擅自將上開手機予以變賣」應補充更正為「……擅自將上開手機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予以變賣」;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藍宗郁始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 楊語萱 。」應補充更正為「藍宗郁始於109年3月5日先給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楊語萱,另於109年3月15日匯款4000元至楊語萱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證據部分應補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82667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藍宗郁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楊語萱之同意,擅自將告訴人交予其維修之手機變賣而侵占入己,對告訴人之合法財產權造成損害,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變賣所得新臺幣(下同)9000元返還告訴人;暨其自述具高中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所侵占之手機,固屬其犯罪所得,且未返還予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追徵價額,惟考量被告業已賠償9000元予告訴人,本院認被告所賠償之金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再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205號被告藍宗郁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7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宗郁假藉替友人楊語萱維修手機之名義,於民國109年2月3日晚間9時許,在楊語萱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大樓管理室內,向楊語萱取得IPHONE廠牌8PLUS(金色,64GB)手機1支。詎藍宗郁於取得上開手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29日,未經楊語萱之同意,擅自將上開手機予以變賣,以此方式將手機侵占入己。嗣經楊語萱不斷催討手機未果並表明要提告處理,藍宗郁始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楊語萱。嗣經楊語萱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語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宗郁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語萱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雙方交談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單據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嫌疑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檢察官郭明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徐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