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45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4595號聲請人 陳泰峯 相對人 李介明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9年度司票字第459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6年12月30日│50,000元│108年8月23日│108年8月23日│CH580456││├──┼───────────┼─────────┼───────────┼───────────┼────────┼──┤│002│106年11月30日│50,000元│108年9月23日│108年9月23日│CH580457││├──┼───────────┼─────────┼───────────┼───────────┼────────┼──┤│003│106年10月30日│50,000元│108年10月23日│108年10月23日│CH580458││├──┼───────────┼─────────┼───────────┼───────────┼────────┼──┤│004│106年11月30日│50,000元│108年11月23日│108年11月23日│CH580459││├──┼───────────┼─────────┼───────────┼───────────┼────────┼──┤│005│106年11月30日│50,000元│108年12月23日│108年12月23日│CH580460││├──┼───────────┼─────────┼───────────┼───────────┼────────┼──┤│006│106年11月30日│50,000元│109年1月23日│109年1月23日│CH580461││├──┼───────────┼─────────┼───────────┼───────────┼────────┼──┤│007│106年11月30日│50,000元│109年2月23日│109年2月23日│CH580462││├──┼───────────┼─────────┼───────────┼───────────┼────────┼──┤│008│106年11月30日│50,000元│109年3月23日│109年3月23日│CH580463││├──┼───────────┼─────────┼───────────┼───────────┼────────┼──┤│009│106年10月30日│50,000元│109年4月23日│109年4月23日│CH580464││├──┼───────────┼─────────┼───────────┼───────────┼────────┼──┤│010│106年10月30日│50,000元│109年5月23日│109年5月23日│CH580465││├──┼───────────┼─────────┼───────────┼───────────┼────────┼──┤│011│106年10月30日│50,000元│109年6月23日│109年6月23日│CH580466││├──┼───────────┼─────────┼───────────┼───────────┼────────┼──┤│012│106年10月30日│50,000元│109年7月23日│109年7月23日│CH580467││└──┴───────────┴─────────┴───────────┴───────────┴────────┴──┘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