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6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宇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宇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並遭不詳詐欺犯罪者提領一空,惟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被害人之匯款取得任何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許馨云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295號被告吳宇鎮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吳宇鎮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內,成為所謂「人頭帳戶」而淪為犯罪工具,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於民國108年7月22日,變更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廟口郵局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該帳戶)之印鑑章及提款卡密碼後,即於同年9月15日前某日,將該帳戶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於108年9月15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 張家誠 並佯稱:
伊係「 黃董 」之小舅子「 張文華 」,因簽牌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18萬元之獎金,但需先支付傭金23萬7343元之傭金云云,使張家誠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月19日中午12時31分許,將23萬7343元匯入該帳戶內。嗣因張家誠於匯款後,即連絡不上「黃董」及「張文華」,方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宇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家誠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同案被告 林柏維 (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偵查中之供述。
(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4日儲字第1080256883號函暨所附該帳戶之申請人及交易明細資料。
(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9年5月5日中管字第1091800628號函暨所附該帳戶之提款單影本及交易明細資料;109年5月18日中管字第1091800733號函暨相關申請書影本。
二、被告吳宇鎮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因被告否認本件之犯行,且亦查無被告確實有去提領被害人張家誠所匯入之款項之證據,故實難認定被告即係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人,故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自應認被告本件僅涉嫌提供該帳戶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詐欺罪嫌,應認詐欺罪嫌尚有不足,而此部分如認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罪嫌,為事實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檢察官陳東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書記官鄭如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