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科霖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0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科霖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周科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周科霖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違反毒品危害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11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並增定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211、329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僅將「5年內再犯」修正為「3年內再犯」,修正後規定此部分訴追要件固然較為嚴苛,惟其他要件均相同,則依相同之法理及邏輯解釋,應與修正前之實務見解採相同解釋及處理。經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86年度易字第1677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度上易字第137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於86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強制戒治處分期滿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89年6月8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35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89年9月5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5556號提起公訴並聲請裁定強制戒治,經本院於89年10月23日以89年度訴字第227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90年12月13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5602號提起公訴並聲請裁定強制戒治,經本院於91年2月27日以91年度訴字第6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被告經強制戒治,於92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後未滿3年,已曾再犯施用毒品罪,堪認被告再犯率甚高,原已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施用毒品即應依法訴追處罰,檢察官起訴,即無不合。
(二)被告係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置錫箔紙上,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吸食,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錫箔紙,經被告供承業已丟棄,並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容易取得,本院衡以該物品之價值甚微,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乃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5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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