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救字第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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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家救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救字第9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 湯福星 等間確認應繼分事件(本院九十八年度家補字第九八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經分會(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訴請確認應繼分事件,因無資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扶助種類係訴訟代理及辯護,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有該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聲請人財產資料(附於九十八年度家救字第七一號卷內)查明,聲請人名下財產所得有限。本件聲請人無資力,既已獲訴訟代理之救助,且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本件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書記官陳俐妙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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