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岳達選任辯護人饒斯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8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岳達於公有保安林地內,擅自占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蔡岳達知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所管理之土地,且系爭土地屬森林法所稱之保安林地,非經林務局之核准或同意,不得擅自占用。詎蔡岳達未經主管機關之核准或同意,於民國97年間某日起,在上開土地上,擅自搭建木製平台、堆放桌椅及衝浪板等物(面積共計20
8平方公尺),供其經營衝浪教學店營生,以此方式擅自占用之。嗣經林務局接獲民眾檢舉前往勘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蔡岳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蔡岳達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海岸林工作站技士官杜炳賢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森林被害告訴書、地籍圖查詢資料、林務局新竹林管處102年5月28日竹授海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買賣契約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649號不起訴處分書、衛星空照圖各1份、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蔡岳達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於保安林內擅自占用罪。又被告上開行為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惟該罪與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於他人之保安林內擅自占用罪係法規競合之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關係,應論以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於他人之保安林內擅自占用罪(最高法院70台上字第49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森林法第51條第3項係規定「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故於保安林內犯擅自占用罪,是否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二分之一,法院有斟酌裁量之權。非謂在保安林內擅自占用者,均應依森林法第51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前述占用行為固於保安林地犯之,惟審酌其上述對於保安林之擴建占用情形,尚非甚鉅,且已自行恢復原狀,此經證人杜炳賢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並有現場照片12張(偵卷第17頁至18頁)可參,本院認依其情節,尚無依森林法第51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並無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堪認其犯案前品行尚佳,然其搭建上開平台、堆放沖浪板、桌椅經營衝浪店而擅自占用國有林地,所為非是,惟考量其所占用之面積、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已主動將上開土地恢復原狀,此外,嗣就本件占用上開土地乙案已向新竹林管處繳納該機關所請求之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此經證人杜炳賢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新竹林管處102年6月13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5月27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林管處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各1份在卷可考,復審酌其犯本案之動機(自陳除經營衝浪店外,尚用於海洋教育、防溺等公益活動,詳見偵卷第48頁至51頁、本院卷第42頁)、其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41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尚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故本院認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指明。
四、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且其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並回復原狀,復向該管機關繳納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顯有悔悟之心,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所搭建供本件犯行所設置之工作物均已拆除,業如前述,該土地上所殘餘之其餘工作物復與本件被告犯行無關,自均無從依森林法第51條第6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1條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