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00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102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文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文榮於民國於110年8月23日下午2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 郭洪溱 所有腳踏車1臺(顏色:白色,特徵:車頭裝有車藍)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1臺(業經發還予郭洪溱),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郭洪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文榮於警詢及本院訊問程序之供述。
㈡告訴人郭洪溱於警詢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錄影系統翻拍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共14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650號判決判處3月確定,於109年5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業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且執行在案,卻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案竊盜罪,刑罰反應力薄弱,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以累犯論處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為數眾多之竊盜案件,素行不佳,且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竊取被害人財物,對於被害人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本不宜寬待,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手段尚屬平和,並協助員警尋獲本案遭竊之腳踏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資源回收為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情節、動機、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犯罪事實所竊得腳踏車,業已歸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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