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9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捌叁柒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4行關於「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香菸1支(淨重0.886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香菸1支(淨重0.8460公克」、(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查獲照片2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其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其所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香菸1支(驗餘淨重0.8370公克),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3月13日航藥鑑字第0981261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其餘扣案愷他命1瓶(驗餘淨重2.7840公克)、磚紅色圓形錠劑1顆,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均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