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38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 劉先隸 警詢陳述、採證照片10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2人彼此不相識,竟因行車及用路事宜起爭執,復不思以正當、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紛爭,即率然以暴力手段互相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致傷勢、雙方迄今尚未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