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17號抗告人 林蔭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22日本院所為103年度司票字第67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02年6月28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依聲請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
8.63%計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03年2月17日經提示後,抗告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7萬3,182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1紙為證,原審裁定就上開金額及按約定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雖有消費借貸關係,且有債務尚未清償,然抗告人非無意願償還,乃因抗告人父親中風,抗告人為獨子,需日夜照料其起居生活,且收入除負擔龐大醫療費外,尚需支應妻小之生活費;又抗告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協商中,希望透過協商制度盡力償還積欠之債務,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經查,抗告人之抗辯,核屬實體事項,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賴淑芬法官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書記官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