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67年度偵字第2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再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 彰化 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4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於民國66年9月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受雇於東莊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莊公司)擔任該公司董事長丁○○司機之機會,在臺北市○○○路○段○○○號3樓之東莊公司辦公室內,竊取東莊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三紙,得手後復盜用放置於辦公室內「東莊公司」及「丁○○」之印章蓋用於上開支票之上。其後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犯行;㈠於66年年9月24日上午10時許,偽填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發票日期及金額,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支票,向不知情之丙○○佯稱在東莊公司辦採購,要買鐵絲五金類物品須用現金,持向丙○○票貼調現(以票換現金),丙○○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並向丙○○佯稱餘款15,000元於兌現後翌日再來領取;㈡於66年10月2日,在臺北市○○路○○○號之力勝鋼鐵公司(下稱:力勝公司),以東莊公司名義訂購鋼材一批總價89,640元,並偽填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發票日及金額,持向力勝公司經理己○○行使以充作貨款,己○○因而交付甲○○所預定之鋼材;㈢甲○○復於66年10月26日,於附表編號三之支票上偽填發票日及金額,以宇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烽公司)及東莊公司管理部採購之名義,在臺北市○○路○○巷○○號之金宏鋼鐵有限公司(下稱:金宏公司),向該公司之經理乙○○詐購鐵板17張,總重量1,540公斤,金額合計63,710元,並持上開附表編號三之支票交付乙○○以充作貨款,並向乙○○佯稱餘款4,120元於支票兌現後再向乙○○領回。嗣丙○○於66年10月25日委託所任職之金元機械五金行負責人 洪杜錦貴 代為領款,經洪杜錦貴於同年10月26日利用其所有南銀行松山分行帳戶提示如附表編號一之支票,因印鑑不符而退票,丁○○始知附表所示支票遭竊取偽造之事,並登報作廢,始陸續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訴請台北市警察局城中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及被告之指定辯護人稱:被告之犯罪時間於民國66年10月間即完成,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應已完成;又縱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但被告之前亦曾因竊取支票並偽造有價證券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有罪,本案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之判決應有連續犯之關係,故本案應為免訴之判決。
經查:
㈠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犯罪行為終了日在66年10月28日,該罪法定刑最高本刑為10年有期徒刑,依同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本案公訴人於6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67年3月13日以北院劍刑欒67訴緝字第430號通緝書發布通緝並與67年12月14日北院菁刑民67訴字第2107號併案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進行,有本院刑事卷宗、起訴書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本院通緝書等資料足稽。嗣被告於70年2月21日緝獲歸案並撤銷通緝後,復經本院於88年1月14日以88年北院義刑民緝字第31號通緝書通緝,有刑事卷宗及本院通緝書在卷可佐,故被告自民國70年2月21日至88年1月14日止,本案既繫屬於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63年釋字第138號解釋,在此期間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本案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
㈡次查,本案被告所為犯行,核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70年度易
緝字第96、97號判決所認定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相隔達1年8月許,本案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所示之犯罪地分別在臺北及臺南,相去甚遠,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自難認兩罪犯案時間緊接,而出於概括之犯意,核與本案之犯罪,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被告之指定辯護人所主張之時效完成及與
另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等情,揆諸上開說明,應無足採,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丁○○、丙○○、洪杜錦貴、己○○、乙○○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見67年度偵字第2556號偵查卷第5至15頁),並有附表編號一支票正本及編號二、三支票影本、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及苗栗縣票據交易換所出具之退票理由單各1份、金宏公司出具之66年10月26日臺北市統一發票收執聯1紙、估價單2紙,甲○○向金宏公司出具擔任宇烽公司及東莊公司管理部採購名片1張,東莊公司於66年10月28日聯合報第11版登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遭竊作廢資料1份,(見上揭偵查卷第16至20頁)在卷足憑,是依前述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附表支票發票人欄所示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附表所示支票之階段行為,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進而持以向外調借現金及詐購物品,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使人交付財物,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約定由借款人於票載發票日前逕自存入款項兌現支票,直接以票換現金;而非約定以票為擔保,於發票日前清償後取回供擔保之支票),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司法院74年2月27日(74)廳刑1字第145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意見參照)。被告先後三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竊盜、連續偽造有價證券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查被告犯罪後坦認犯罪,偽造之3張支票面額分別為35,000元、89,640元、67,830元,衡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手段,及其行為非集團性之大量犯罪僅為特定目的之偶發連續犯,被害人東莊公司之負責人丁○○於本院時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責任,足認被告所犯情輕法重,堪予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刑有加重減輕之情形,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偽造他人名義簽發支票,持以行使,妨害支票交易安全,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丁○○亦表示不予追究(見92年訴緝字第136號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又本件犯罪係於民國77年1月30日以前,被告所為符合中華民國77年及80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爰依法兩次遞減其刑,即被告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應減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再減為有期徒刑五月。
四、偽造如附表示之支票三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05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01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205條,中華民國77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第4條第2項,第6條,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第4條第2項、第8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林孟皇法官趙子榮附表:
┌──┬────┬──────┬──────┬─────┐│編號│發票日│支票號碼│票面金額│付款人│├──┼────┼──────┼──────┼─────┤│一│民國六十│NA241800│新臺幣參萬伍│臺灣第一銀│││六年十月││仟元│行古亭分行│││二十六日││││├──┼────┼──────┼──────┼─────┤│二│民國六十│YK179795│新臺捌萬玖仟│臺灣第一銀│││六年十一││陸佰肆拾元│行頭份分行│││月八日││││├──┼────┼──────┼──────┼─────┤│三│民國六十│CB099575│新臺陸萬柒仟│交通銀行臺│││六年十一││捌佰參拾元│北市城中分│││月十六日│││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金臻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5條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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