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5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帳單壹本、電子計算機壹台及現金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意圖營利」應更改為「甲○○基於賭博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第
8行「98年9月17日」應更改為「98年9月19日」;第9行「並扣得六合彩帳單1本」,更正為「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六合彩帳單1本;第10行「賭資」更正為「犯罪所得之財物即」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甲○○於公眾得以任意出入之公園內,聚集不特定人參與六合彩簽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自民國98年9月間起至98年9月19日17時許經警查獲止,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並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個賭博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一罪,較為合理適當。被告上開所犯2罪,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聚集不特定人參與六合彩簽賭並供人賭博財物,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影響社會良善風氣,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經營時間非長、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六合彩帳單1本,內容為記載賭客簽賭資料,為被告警詢自承在卷,性質上屬簽單,為當場賭博之財物(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其餘扣案之賭資新臺幣3,200元及電子計算機
1台,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所用及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8275號被告甲○○女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大同區○○○路○段73號10
樓之4居高雄市苓雅區○○○路133巷31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於民國98年9月間某日起,在高雄市前鎮區崗山仔公園內之公共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由甲○○任「組頭」,賭客自「01」至「49」49個號碼中任選2或3或4個號碼(稱為二星、三星、四星)為1支,每支籤注金新臺幣(下同)70元、80元,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之中獎號碼,二星組如所簽之2個號碼均中獎,由組頭每支賠付5,700元,三星組賠45,000元,四星組賠300,000元,未押中則簽注金歸組頭所有,嗣於98年9月17日下午5時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賭客 李本榮 簽注,並扣得六合彩帳單1本、電子電腦1台及賭資現金3,200元而查獲(李本榮部分,認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李本榮所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照片2張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六合彩帳單1本,現金3,200元為佐,再經勘驗扣案之六合彩帳單均記載多筆簽注資料(含人名或綽號、簽注號碼、簽注支數),有勘驗筆錄在卷供參,是被告甲○○確實於上開公共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以簽注六合彩之方賭博財物,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第1項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請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扣案六合彩帳單1本、電子電腦1台、賭資32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