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鳳簡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給付票款假扣押事件,提存擔保金
新台幣(下同)5萬元。因雙方已和解,而相對人為受擔保
之利益人,爰訂7日之催告期間行使權利,聲請人遂於96年
7月13日以高雄鳳山郵局第98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
利,惟上開存證信函均因相對人遷移而遭退回,為此乃依法
聲請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回執、信封等件
為證。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
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
處所而言,而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
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例
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之事實而對之寄發存證信函,嗣因遷移而予退回乙節,固據
其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回執、信封等件為證,惟相對人之住
所係在高雄縣○○鄉○○村○○路○○○號11樓,有原告提出
之相對人戶籍謄本一份在卷足憑,聲請人向非其住所地即高
雄縣○○鄉○○村○○路○○號之3為送達,自非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149條所定要件尚有未合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尚有違誤,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