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屏簡字第39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零柒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四七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00,000元,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2
月28日起至101年12月28日止,利息則按原告放款指數利率
加週年利率百分之9點38機動計算。詎被告自95年6月29日
起即未依約繳款,是依系爭借據第10條第1項之約定,上開
全部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期放款借據、第一商
業銀行新臺幣放款指數利率變動表、第一商業銀行放款(單
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
1項規定」,及同條第1項前段:「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
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等規定,自應視
為被告已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認,是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潘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