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6年度羅簡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羅簡字第18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9
日以96年度羅補字第71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
補正,該項裁定並已於96年8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