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店簡字第157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至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488,473
元及其中477,406元自民國(下同)96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並自上述起息日起2個月內
,每月按2,000元計收違約金,因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
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由本院簡易庭依簡易程
序審理。惟訴訟進行中,原告將請求金額擴張為527,172元
,致使訴訟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之
範圍,且兩造又無適用簡易訴訟之合意,爰依前述民事訴訟
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由原
法官繼續審理。
三、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