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9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金源 律師被告曨成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 律師複代理人 張仁興 律師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伍仟元,及被告曨成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被告丁○○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叄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曨成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名為 余巧敏 ,民國96年5月21日改名)於96年4月26日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壹筆、面積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鎮○○路○○巷○弄○號、主建物面積112.33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委託被告曨成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曨成仲介公司)暨其營業員即被告丁○○銷售之,並簽定房地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填寫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各1份;另於96年5月2日與被告曨成仲介公司、被告丁○○、訴外人乙○○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因此被告曨成仲介公司不但係原告之受託人,亦是被告丁○○之僱用人。而被告丁○○於被告曨成仲介公司擔任營業員,負責居間仲介不動產之買賣及代收相關買賣款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96年6月間,將其所收受買方 陳禮乘 購屋款金額新臺幣(以下同)1,025,000元(即第一期款545,000元加上第二期款600,000元,再扣除仲介費用120,000元即為1,025,000元),未依約如期交付委託代為出售系爭房地之原告,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擅自挪用作為償還個人債務之用。嗣於96年8月間,經原告察覺被告丁○○遲未交付上述金額,始知悉上情,原告依法提出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將被告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本院刑事庭受理中,並通緝被告丁○○在案。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被告丁○○身為被告曨成仲介公司之營業員,其竟於96年6月間侵占代原告收受之售屋價金1,025,000元,並擅自挪用作為償還個人債務之用,顯係被告丁○○以被告曨成仲介公司營業員之身分,在執行職務時,故意不法侵占原告售屋款,致使原告受害非常嚴重,自應負1,025,00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曨成仲介公司為被告丁○○之僱用人,卻未慎重選任受僱人,且於整件不動產買賣交易過程,絲毫未盡監督其職務之責任,以致造成被告丁○○侵吞本應歸屬原告所得之1,025,000元價金,因此被告曨成仲介公司應與被告丁○○對原告連帶負1,025,00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對被告曨成仲介公司抗辯之陳述:原告係因為96年4月間委託被告曨成仲介公司銷售不動產,才認識被告丁○○,之前完全不認識被告丁○○,與被告丁○○之間亦無任何私人債務糾紛。又因原告工作、家事均非常繁忙,尚須照顧年幼小孩,所以選擇委託房屋仲介公司代為出售不動產,而原告既然已委託被告曨成仲介公司銷售系爭房地,自信賴被告曨成仲介公司及其營業員之專業,並相信被告曨成仲介公司會為原告善盡監督交易安全之責以保障原告之權益,否則原告不會支付被告曨成仲介公司服務費125,800元。實未想到被告曨成仲介公司於本件不動產買賣交易過程,未善盡監督受僱人之責,以致被告丁○○有機會侵吞原告應得之價金,原告對此並無過失可言,被告曨成仲介公司罔顧僱用人之法律責任,於本案中主張原告與有過失,顯非可採。
四、綜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5,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曨成仲介公司答辯略以:
一、原告委託被告曨成仲介公司辦理房屋銷售事宜,並由被告丁○○與被告曨成仲介公司之另一名員工乙○○共同處理系爭房屋銷售事宜,嗣後被告丁○○與訴外人乙○○居間仲介後,原告授權被告丁○○與訴外人陳禮乘簽訂買賣契約,並約定於96年5月4日交付第一期款545,000元,96年5月19日交付第二期款600,000元,尾款於產權登記至買方或其指定之名義人後5日內1次以現金付清尾款,雙方亦約定至遲於96年6月15日以前或尾款付清時,需將房屋點交買方。然查,本件之履約過程中,被告從未聽聞有何履約之爭議,且原告亦於契約約定之期限內將房屋移轉登記及點交於買方,於96年8月間,原告方稱並未收受第一期及第二期款,共1,145,000元(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1,025,000元乃係扣除仲介費用120,000元),並針對被告丁○○及被告曨成仲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提出刑事告訴,然在履約過程中,均未聽聞原告未收受第一期及第二期款之情事,且誠如原告所稱其未收受第一期及第二期款,又為何未曾向被告曨成仲介公司提出?又何以願意配合辦理系爭房屋之移轉及交屋?均非無疑。再者,從交款備忘錄之記載,可知原告確實已於96年5月4日收受500,000元之價金,然原告卻又稱未收到第一期及第二期款,可證明原告所言不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曨成仲介公司應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然本件之爭議,被告認為應係原告與被告丁○○私人債務之糾葛,與被告曨成仲介公司無涉,退萬步言,縱認定被告曨成仲介公司應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然本件原告之履約過程均未曾告知被告曨成仲介公司其未收第一期及第二期款,亦顯有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適用,請求予以免除或減輕被告曨成仲介公司之賠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曨成仲介公司就被告丁○○執行職務之侵權行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並無理由,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参、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丁○○在被告曨成仲介公司擔任營業員乙職,負責居間仲介不動產之買賣及代收相關買賣款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原告與被告曨成仲介公司於96年4月26日簽立房地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又於同年5月2日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仲介費用為125,800元,並合意由被告丁○○及訴外人乙○○承辦被告系爭房地之專任委託銷售事務。
三、被告丁○○於96年5月3日代理原告與訴外人陳禮乘成立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總價為3,145,000元,並於當日收受訴外人陳禮乘支付之訂金545,000元(現金45,000元,其餘款項為本票),次日再收受第二期價金500,000元。
四、原告於系爭不動產契約書之交款備忘錄上,簽收領有價金500,000元。
伍、兩造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被告丁○○是否於執行仲介業務時侵占原告房屋買賣價金1,025,000元,而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曨成仲介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丁○○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是否有與有過失責任?
陸、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丁○○是否於執行仲介業務時侵占原告房屋買賣價金1,025,000元,而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在被告曨成仲介公司擔任營業員乙職,負責居間仲介不動產之買賣及代收相關買賣款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於96年6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其所收受買方陳禮乘購屋款1,025,000元(即第一期款545,000元加上第二期款600,000元,扣除仲介費用120,000元),未依約如期交付委託代為出售房屋之原告,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擅自挪用作為償還個人債務之用等情,雖為被告曨成仲介公司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如未收受第一期及第二期款,又何以在交款備忘錄上500,000元價金部分簽名,且願意配合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及交屋,足見原告所言不實云云。惟查:
1、被告丁○○前述之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6404號案件(下稱本件偵查案件)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目前由本院97年度易字114號案件(下稱本件侵占刑事案件)審理中,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4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且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易字114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次查,被告丁○○於上開侵占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因為買賣房子認識告訴人(即本件原告),是她委託我們公司賣她的房子,房子我賣掉了,但是款項被我挪用1,025,000元用以償還積欠朋友的借款等語明確(見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826號案件96年10月17日之訊問筆錄);又於本件侵占刑事案件審理中當庭就侵占原告房屋價款之罪行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度易字114號案件卷第37頁、第46頁背面),此經本院調取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826號、96年度偵字第6404號偵查卷宗、本院97年度易字114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2、另被告曨成仲介公司抗辯原告如未收取款項,何以在交款備忘錄上500,000元價金部分簽名,並配合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及交屋,顯非合理,足見原告所言不實云云,原告對此陳述係因被告丁○○保證會維護交易安全,且待買賣價金尾款收齊時一次交付原告,原告因工作忙碌且既已委託仲介公司,始配合被告丁○○之要求,於交款備忘錄上500,000元價金部分簽名,並配合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及交屋等語。查原告與被告曨成仲介公司於96年4月26日簽立房地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又於同年5月2日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約定仲介費用為125,800元,由被告丁○○及訴外人乙○○承辦被告系爭房地之專任委託銷售事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房地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專任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25頁、第129頁),堪予認定,原告基於上開委任關係信賴被告丁○○將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保系爭房地之交易安全,核屬正常合理之期待,是原告於未收到款項前即聽信被告丁○○之指示,先於交款備忘錄上簽名並完成系地房屋移轉及交屋手續一情,自有發生之可能,況被告丁○○亦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就侵占原告上開1,025,000元之價款一情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認原告上開陳述應堪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丁○○於執行系爭房地仲介業務時,故意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房地款項1,025,000元予以侵占入己,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丁○○於執行系爭房地仲介業務時,故意將代為收受之房地款項1,025,000元予以侵占,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當已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丁○○應負上開金額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二、被告曨成仲介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丁○○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一)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其於向一般經濟能力較差之受僱人請求賠償時,無法獲得賠償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所謂之受僱人,只要客觀上受僱用人之選任、監督而為其服勞務之人即是,不問是否訂有僱傭契約、勞務種類如何、期間長短乃至有無報酬,均有其適用。且所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外觀上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係執行職務者,均屬相當。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丁○○為被告曨成仲介公司受僱之營業員,負責仲介買賣及代收相關買賣款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曨成仲介公司對被告丁○○間自應有事實上選任、監督之關係存在,故被告曨成仲介公司就被告丁○○選任監督之注意範圍,除受僱人是否具有相當專業外,尚須就其人格是否謹慎精細亦加注意,並應定期持續給予適度教育訓練,且就被告丁○○之業務進行按期追蹤及考核,以檢視其有無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為不當或不法之行為。查被告丁○○於執行系爭房地仲介業務時,故意將其業務上所持有本應交付予原告之房地款項1,025,000元予以侵占入己一情,業如前述,是認被告丁○○所為侵占之行為與其職務行為有關,此乃被告曨成仲介公司選任、監督之範圍,則原告既因被告丁○○上開侵占行為受有損害,被告曨成仲介公司復未舉證其對被告丁○○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曨成仲介公司自應與被告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是否有與有過失責任?查被告曨成仲介公司抗辯縱認定被告曨成仲介公司應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然原告於履約過程均未曾告知被告矓成仲介公司其未收到第一期及第二期款,顯不合常理,以致被告曨成仲介公司遲至96年8月間始因本件偵查案件知悉上情,原告顯有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適用,請求予以免除或減輕被告曨成仲介公司之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且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可供參照。本件損害之發生係起因於被告丁○○故意侵占系爭1,025,000元價款之事實,此乃被告丁○○個人自發性之行為,並非原告可以左右,且縱使原告於未收到上開價款之當下旋即通知被告曨成仲介公司,亦無法確保被告丁○○會將上開價款如數交付原告,此由被告曨成仲介公司因本件偵查案件得知此事後,被告丁○○仍未將上開價款予以歸還即可明白,足徵被告未於96年8月前通知被告曨成仲介公司未收到上開價款之行為,與本件損害之發生要無因果關係,則無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適用,堪予認定。況且,被告曨成仲介公司既為被告丁○○之僱用人,自應負起監督營業員之責,豈能期待委託人即原告為其監督被告丁○○並隨即提出報告之情發生,故原告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並無過失。準此,被告曨成仲介公司抗辯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請求予以免除或減輕被告曨成仲介公司之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丁○○故意侵占應交付原告之系爭1,025,000元價款,乃構成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又被告曨成仲介公司為被告丁○○之僱用人,且無其他免責事由存在,應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1,025,000元,及被告曨成仲介公司自98年5月14日、被告丁○○自98年5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原告及被告曨成仲介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捌、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孟芳
法官高敏俐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廖婉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