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48號上訴人即被告 侯怡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08年10月29日108年度簡字第140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1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侯怡婷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1月5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左營分行申請掛失並補發其所申設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旋於107年11月9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甫經補發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1月9日11時36分許,撥打電話予王○○,佯稱為其哥哥王○○,須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週轉云云,致王○○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45分許,至址設花蓮縣○○鄉○○路○段○○號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田蒲分社,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上開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嗣王○○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11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侯怡婷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並曾在案發前有掛失、補辦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事實,對於告訴人王○○經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將1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為了賣車收取款項,而於107年11月5日向國泰世華銀行補辦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就放在機車置物箱內,直到同年月10日工作薪水無法匯入伊中國信託帳戶,伊才知道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進而發現補辦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等語。
(二)經查,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其於107年11月5日有向國泰世華銀行左營分行補辦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嗣告訴人於同年月9日因事實欄所載方式受騙而將上開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5頁、偵卷第15至16頁、簡字卷第31頁、簡上卷第43、46、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9頁)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存摺內頁影本、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本案帳戶個資檢視、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客戶資料查詢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5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62785號函附存摺印鑑掛失紀錄、補發金融卡紀錄、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3至15、17至19頁、簡上卷第93至101頁)附卷可稽,是本案帳戶已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告訴人使用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三)針對本案帳戶資料何以成為詐騙集團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執前詞置辯,經查:
1.就被告所稱保管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方式以觀:⑴按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
戶內款項之提領,僅須擁有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之提款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一旦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因此,一般人皆知曉應將上開重要物品妥為保管、分開存放,以避免失竊或遭人利用、盜領之風險。而被告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申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應妥善保存一事,應知之甚詳。
⑵而被告於警詢中稱:伊平常都把存摺、提款卡放在機
車置物箱內,有可能是拿東西時掉出來沒有發現,伊沒有在存摺或提款卡上寫密碼,也沒有告訴他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語(見警卷第2、5頁);偵訊中則稱:伊補辦完存摺後就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提款卡密碼伊記得是伊生日,伊不確定有沒有把密碼寫在存摺背面等語(見偵卷第16頁);原審訊問時稱:伊將剛補辦的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機車置物箱原本就卡住關不了,伊把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最後一頁等語(見簡字卷第31、35頁);於本院審理中稱:在補辦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前,伊都放在家裡,106年間搬家後也是放在租屋處,後來發現不見,補辦後伊把存摺、提款卡放在車廂最底下,伊記得補辦時設定的新密碼是伊的生日等語(見簡上卷第11
5至117頁)。⑶是被告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原係存放於機車置
物箱內之陳述前後雖尚屬一致,然就其提款卡密碼究竟如何為詐欺集團所悉,首先稱未曾提供給他人,並表示沒有在存摺、提款卡上寫密碼,嗣又表示有將密碼寫於存摺上,所述前後顯有矛盾,已有可疑。且被告在補辦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後8天即107年11月13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稱沒有將密碼寫在存摺或提款卡上,當時應是記憶較清晰、無利害關係考量而能立即反應所知之回答,況其於偵查中既能憶起提款卡密碼係與其個人資料相合之生日,亦可徵其無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上之必要,堪認被告於警詢所述較為可採,其後陳述僅係臨訟卸責之詞。而依被告於原審所述,其明知機車置物箱因無法關緊,而處於可隨時任由他人輕易開啟之情況,該置物箱顯非安全之存放場所,除一時方便暫時放置外,不致將重要財物長期放置其內,何況在明知該置物箱已無法上鎖防盜之情形下,稍有通常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均不會將此重要金融帳戶任意放在遭竊風險極高之處,縱有暫時存放之需求,亦會在離開機車時即隨身帶走。而被告竟捨此不為,反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均同放在毫無防盜功能、任何人均可輕易拿取之處,如此輕忽保管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顯與常情不符;且被告於107年11月5日甫因所稱遺失、有使用需求而前往補辦存摺、提款卡,卻又隨即以此種方式保管,亦與常情有悖。又一般人對於提款卡設有密碼,且於密碼輸入錯誤達一定次數將造成鎖卡情形均有所認識,拾獲提款卡之人幾無可能耗費時間憑空猜測他人之提款卡密碼,況於被告稱遺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時,並未同時遺失其餘具有個人身分資料有關之證件、文件之情形(見簡上卷第121頁),他人更無可能憑空猜中提款卡密碼為被告之生日,則被告辯稱本案帳戶存簿、提款卡係遺失等節,尚難憑採。
2.就被告所稱申請補辦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動機以觀:⑴被告於警詢中稱:伊要買機車,需要一個帳戶,才會
去補辦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語(見警卷第2頁);於偵查中稱:補辦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前,伊想要把帳戶清空,所以用網路銀行方式把67元轉出,伊原本要買電動車,想把賣車的錢存到本案帳戶,當作買車的錢等語(見偵卷第16頁);於原審訊問時稱:
伊補辦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是因為當時伊要買新車,錢要匯進來,就是要用該帳戶的錢來買新車,伊補辦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前有先將本案帳戶內67元轉到最常用的中國信託帳戶供一卡通使用等語(見簡字卷第31、41頁);於本院審理中又稱:伊補辦帳戶是為了賣車,賣車的錢是要給媽媽用的,錢匯進來媽媽領走,伊就不想使用這個帳戶,伊用手機APP將本案帳戶的67元轉帳後,就把APP刪掉了等語(見簡上卷第112、114、119頁)。
⑵被告就補辦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目的,曾有稱係
為買車、又有稱係為收取賣車款項,而對於賣車款項究係欲供自己購買新車之用、或交由母親使用,亦有前後不一情形。且被告於原審訊問時自承其有3、4個帳戶(見簡字卷第39頁),而經本院調閱相關資料結果,可知被告除本案帳戶外,尚有在郵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設金融帳戶(見簡上卷第63至65、67至83頁),則除本案帳戶外,被告仍有其他帳戶可資運用,加以依其所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乃係較常使用之金融帳戶,且依本院調查前揭交易資料可知該帳戶確有較頻繁之款項往來,則被告所稱僅係收受賣車款項之用途,在金融機構均會將各筆款項詳予列為明細之情況下,以其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受款帳戶毋寧更為方便,且無被告所稱錢混在一起之疑慮。甚且依被告對於以手機APP操作網路銀行方式尚屬熟稔,能透過非實體方式將本案帳戶款項轉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倘被告確係欲以本案帳戶收取賣車款,待買家將車款匯入本案帳戶後,仍能透過網路銀行方式輕易將款項轉入自己其餘帳戶或家人之帳戶,以利提領或其餘轉匯之用,自無須專程補辦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以收受賣車所得之款項。反而被告於補辦存摺、提款卡之前,刻意將本案帳戶內所餘之67元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清空,避免自有款項與嗣後帳戶內收受之不法所得混合,更與一般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詐欺行為不法態樣吻合,是被告此部分所述亦有異於常情,均難以採信。
3.而詐欺集團成員果若係經由拾獲或竊取方式而取得帳戶之提款卡者,應可知社會上一般常人當發現其所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遺失或遭竊之情形下,將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免遭受無謂損失。
是以,詐欺集團應不至於以遭竊或遺失之帳戶資料,作為其等施用詐術後獲致詐欺款項之存放帳戶,否則無異使其等詐欺所得之款項,因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日後卻無法獲得任何利益,故詐欺集團必係使用以金錢收購或來路明確之金融機構帳戶,以作為其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由此情以觀,本案帳戶應係由被告有意交付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
4.另被告所辯關於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發現遺失之情形,被告曾稱係接獲國泰世華銀行客服通知,始知悉本案帳戶補辦後之存摺、提款卡遺失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5頁);亦曾稱係因薪水匯不進中國信託帳戶,才致電銀行,始知被列為警示帳戶,進而知悉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見簡字卷第35、37頁、簡上卷第11
7頁)。則被告究係經國泰世華銀行通知後始察覺遺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或因其餘帳戶問題始主動電聯該銀行等節,前後所述亦有出入、不一之處,亦無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況此乃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正犯之犯行已達於既遂後之事,更無從解免其幫助詐欺取財罪責,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該取得、持用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及其同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取得上開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集團成員主觀上具有犯罪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應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是單純遺失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伊,且未要求伊賠償,伊素無前科,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見簡上卷第13至14、41、10
5頁)。
四、上訴駁回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訴審法院對原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並於理由欄中敘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內詐騙案件盛行,且可得預見交付其所有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蔽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告訴人蒙受上述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外,並足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同時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可議,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告訴人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要求被告賠償等語,再酌以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較低;暨衡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被告自陳大學休學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另載明告訴人所匯款項旋遭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固可認該款項應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而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或因出借本案帳戶而獲對價之事實,爰不予宣告沒收。則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並無違誤,復已就被告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對於被告表示原諒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皆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核其量刑,並無失當,所認定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亦屬適法,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並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乙節,即無理由。則本件於原審判決後,尚無其他量刑基礎變更之情事,自應予以維持。
(三)又被告請求給予緩刑部分,經審酌除前述始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外,且依該告訴人之損害情形,被告本件犯罪情節與同案由其他案件相較之下並無何特殊之處,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難認其確已深切悔悟而坦然接受調查,要與緩刑制度促使已有悔意之行為人自新之目的有違,況告訴人或基於不願舟車勞頓、僅欲對正犯求償等各種理由表示無庸談和解,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簡字卷第49頁),然被告終究仍分文未填補告訴人之損害,亦未見被告於偵審過程中有何真摯欲彌補犯罪所生危害之意,本院乃認本件不宜宣告緩刑。
(四)是被告以前詞請求撤銷原判決,請求輕判並給予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駱思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薏伩
法官楊博欽法官林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書記官邱上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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