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0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怡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怡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侯怡婷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1月9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1月9日11時36分許,撥打電話予 王玉蕙 ,佯稱為其哥哥 王進明 ,須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週轉云云,致王玉蕙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45分許,至址設花蓮縣○○鄉○○路○段○○號之花蓮二信田蒲分社,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上開款項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嗣王玉蕙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侯怡婷固坦承有申辦及補辦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107年11月5日向國泰世華博愛分行補辦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就放在機車置物箱內,直到被銀行通知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伊才發現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云云。經查:
(一)系爭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其於107年11月5日有向國泰世華博愛分行補辦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嗣告訴人王玉蕙因受騙而將上開款項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並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玉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存摺內頁影本、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各1份附卷可稽,是系爭帳戶已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告訴人使用等情,堪以認定。
(二)又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項之提領,僅須擁有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之提款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一旦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因此,一般人皆知曉應將上開重要物品妥為保管、分開存放,以避免失竊或遭人利用、盜領之風險。被告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申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應妥善保存一事,應知之甚詳。復參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機車置物箱原本就卡住關不了等語,足認被告亦知悉其機車之置物箱因無法關緊,而處於可隨時任由他人輕易開啟之情況,是該置物箱顯非安全之存放場所,除一時方便暫時放置外,不致將重要財物長期放置其內,何況在明知該置物箱已無法上鎖防盜之情形下,稍有通常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均不會將此重要金融帳戶任意放在遭竊風險極高之處,縱有此需求,亦會在人離開機車時即隨身帶走,被告竟捨此不為,反將重要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一起放在毫無防盜功能、且任何人均可輕易拿取之處,顯與常情有悖。其次,被告雖辯稱其補辦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原因,係因為要收受賣車所得之款項等語,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有3、4個帳戶,則除系爭帳戶外,被告仍有其他帳戶可資運用,自無須專程補辦系爭帳戶以收受賣車所得之款項,並特地將系爭帳戶內所餘之67元以電子銀行轉帳方式清空,此有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可憑,是被告所述之遺失過程及補辦系爭帳戶之原因,亦異於常情,難以採信。復參酌被告原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國泰世華銀行係於107年11月7日致電告知其系爭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伊沒有將密碼寫在卡片及存摺上,伊不知道為何詐欺集團知道密碼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國泰世華銀行沒有馬上打給伊,係伊於107年11月10日匯薪水發現匯不進來,才打電話問銀行是否有狀況,始知系爭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伊後來想起來車上有筆,有把密碼寫在存摺上等語,足認其對於國泰世華銀行係何時致電告知其系爭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是否有將密碼寫在系爭帳戶之存摺上等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均多有出入、不一之處,則被告所辯,是否可採,亦值懷疑。
(三)而詐欺集團成員果若係經由拾獲或竊取方式而取得帳戶之提款卡者,應可知社會上一般常人當發現其所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遺失或遭竊之情形下,將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免遭受無謂損失。是以,詐欺集團應不至於以遭竊或遺失之帳戶資料,作為渠等施用詐術後獲致詐欺款項之存放帳戶,否則無異使渠等詐欺所得之款項,因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日後卻無法獲得任何利益,故詐欺集團必係使用以金錢收購或來路明確之金融機構帳戶,以作為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由此情以觀,系爭帳戶應係由被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該取得、持用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及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取得上開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應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內詐騙案件盛行,且可得預見交付其所有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竟仍率爾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蔽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告訴人蒙受上述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外,並足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同時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可議,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告訴人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要求被告賠償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可憑,再酌以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較低;暨衡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被告自陳大學休學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告訴人所匯款項旋遭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附卷可參,固可認該款項應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或因出借系爭帳戶而獲對價之事實,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