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7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茂淋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792號、第1438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茂淋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 江鍵德 」署押拾壹枚、指印拾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江鍵德」署名拾壹枚、指印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江茂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減刑後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民國99年7月23日假釋出監。詎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為下列行為:
(一)①於民國101年4月1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65之3號7樓住處附近拾得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車牌0面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車牌號碼敲平,再使用透明軟墊剪出「125-LZZ」貼在車牌上並塗上黑色油漆而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車牌0面,懸掛在其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而行使之(竊盜機車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隔日14時30分許,騎乘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與文安南路口,徒手搶奪 楊佳蓉 所有之米白色背包1個(內有新臺幣1,600元、健保卡1張、提款卡1張、手機1支、皮夾1個、零錢包1個),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並將背包內之現金取出花用,其餘物品及上開偽造之車號000-000號車牌則任意丟棄。
(二)江茂淋食髓知味,復將上開竊得之機車車牌由「018─JQS」變造為「008─JQS」並懸掛在竊得之機車上,於同年月5日13時45分許,騎乘前揭懸掛變造車牌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與文聖街口,搶奪 程韻婷 所有之背包1個,得手後,旋遭民眾制服並報警處理(此部分所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搶奪部分已另案提起公訴),江茂淋恐其假釋遭撤銷,乃佯裝其胞兄江鍵德之名義應訊,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江鍵德之署名及指印,並在附表編號4所示之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簽收人」欄,偽造江鍵德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表示江鍵德本人收受該證明書之意思,並交予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江鍵德及司法機關追訴之正確性。嗣經指紋比對結果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鳳山 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茂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佳蓉、江鍵德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1年4月27日高市警鑑字第10133390600號函暨及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江鍵德」署押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牌照為行車之許可認證,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又行為人如擅自將部分號碼數字,予以變動更改,應屬變造之行為,但如擅將全部號碼塗銷,另以其他號碼代之,即消滅原文書而重新製造完全不同之文書,則屬偽造之行為。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一)①所示之犯行,已將拾獲車牌號碼全部敲平,另以透明軟墊剪出「125-LZZ」貼在該敲平之車牌上,再塗上黑色油漆,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屬偽造之行為。
(二)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單純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反之,若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具收據之性性質者或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則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同理,被告在「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另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在附表編號1、2、3、5、6、7、8號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江鍵德」之署押,僅屬偽造署押。至於被告在如編號4所示之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簽收人」欄,偽造江鍵德之署名、指印,則係表示江鍵德本人收受該證明書之意思,應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尚有未恰,惟兩者為同條項之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如事實欄一(一)②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多次在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江鍵德」之署名及指印,係基於單一逃避刑責之目的所為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搶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竟偽造車牌懸掛機車搶奪他人之物,不顧他人安危、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並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度,且因另案搶奪為警查獲後,恐其假釋遭撤銷,而假冒其胞兄江鍵德之名義應訊,陷其胞兄江鍵德於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搶奪財物之價值及其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僅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末被告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江鍵德」之署名共11枚及指印共1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325條第1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文件名稱及欄位│地點│偽造之署押及數量│├──┼──────────┼──────────┼────────┤│1│101年4月5日18時19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江鍵德署名3枚、│││起至同日18時40分止調│分局鳳崗派出所│指印5枚│││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及騎縫處│││├──┼──────────┼──────────┼────────┤│2│101年4月5日搜索扣押│同上│江鍵德署名2枚、│││筆錄「受執行人簽名」││指印2枚│││欄│││├──┼──────────┼──────────┼────────┤│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同上│江鍵德署名1枚、│││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指印1枚│││持有人/保管人」欄│││├──┼──────────┼──────────┼────────┤│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同上│江鍵德署名1枚、│││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指印1枚│││物證明書「簽收人」欄│││├──┼──────────┼──────────┼────────┤│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同上│江鍵德署名1枚、│││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指印1枚│││本人通知書「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位│││├──┼──────────┼──────────┼────────┤│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同上│江鍵德署名1枚、│││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指印1枚│││家屬通知書「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位│││├──┼──────────┼──────────┼────────┤│7│江鍵德相片影像資料查│同上│江鍵德署名1枚、│││詢結果「空白處」││指印1枚│├──┼──────────┼──────────┼────────┤│8│101年4月5日22時8分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江鍵德署名1枚│││至22時14分訊問筆錄│署偵查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