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6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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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判字第56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祭祀公業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判字第565號上訴人祭祀公業 楊君錫 代表人 楊景元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 律師
蔣昕佑 律師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代表人 胡志強
參加人 楊樹明 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訴外人 楊肇城 於民國101年6月25日向臺中市清水區公所(下稱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派下員證明,經原處分機關依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及第10條規定為書面審查後,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以101年7月5日清區民字第10100147851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周知,公告期間自101年7月16日起至同年8月14日,公告期間因無人異議。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條例第13條規定以101年8月22日清區民字第1010018851號函(下稱系爭函,即原處分)核發祭祀公業楊君錫派下全員證明書。訴願人 楊書章 等16人不服,於102年7月25日向被上訴人提起訴願,被上訴人即訴願機關依據訴願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於102年8月12日以府授法訴字第1020149687號函通知上訴人代表人楊景元參加訴願程序。案經被上訴人訴願審議委員會102年9月13日會議作成決定,並以102年9月25日府授法訴字第1020179465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上訴人不服訴願決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2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猶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訴願人等在102年4月間即已知悉原處分機關所核發的派下全員證明書,才會有要求列入派下員的請求,故訴願人等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法第14條所規定的訴願提起限期,是故被上訴人之訴願決定顯非合法,應予撤銷。(二)本件上訴人雖有四大房後代子孫,其中除了三房絕嗣之外,另外三大房(大房、二房、四房)均已分家分產,且各自分得之土地面積都約為一甲六分左右之土地。目前除了大房尚保留上開分得土地(面積亦約為一甲六分左右)在上訴人名下之外,二房及四房之土地均早已於日據時期處分轉讓。是以,上訴人於派下員名冊中僅申報大房子孫,並無違誤。(三)原處分機關系爭函僅相當於對公眾之事實通知,並不涉及派下權爭執或其他實體上私權之認定,亦不可能發生任何公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變動,根本不屬於行政處分,訴願人甚或參加人等若有爭執,本應循民事訴訟途徑以為救濟。詎被上訴人不僅未論及此點,竟以違背相關裁判意旨及訴願法規定之方式受理訴願並作成「原處分撤銷」之決定,顯有違誤及不當,應予撤銷。(四)系爭公告及相關文件確已透過公所人員及申報人,以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所列較大範圍、較有效率、較具經濟之方式公告周知。又西社里里辦公處當時並未設置有佈告欄,現實上根本不可能滿足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之規定,故西社里里幹事不得已乃基於長達10餘年之「行政慣例」,將系爭公告與公所其他公告甚或被上訴人之稅務公告等,同樣張貼於西社里集會所佈告欄,依據「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舉重明輕」之法理,更應認此已達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公告之規定,被上訴人卻認此違反該條規定,予以撤銷,於法自有未合。(五)被上訴人於訴願審議期間,不僅未本於職權調查訴願人是否滿足訴願期間之程序要件,而妄稱訴願期間應由上訴人舉證荒謬論述外,尚且不顧本件西社里前里幹事 蕭文昌 作證證詞,竟認定系爭公告未滿足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公告要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甚而罔顧上訴人信賴保護之權益而於102年9月25日撤銷系爭函所為處分,認事用法皆有所違誤,故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六)西社里里辦公處所未依法設置銜牌於外,並非合法之辦公處所;又再本於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立法目的需要保存相關陳列資料之考量下,西社里里辦公室未設置公布欄並非適當擺設地點,以及西社里集會所無人得以保管資料之故,據上兩原因,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員彈性選擇陳列地點,自係滿足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俾利利害關係人確認其權益之立法目的,於法有據,該當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要件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原處分機關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自屬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故系爭函為行政處分。依據訴願人等於言詞辯論進行中提示之楊君錫墓碑照片顯示,該墓為四大房所立,且對比其所提示之族譜影本,除有系爭函核發之祭祀公業楊君錫派下全員系統表所列人員及派下全員37人外,另訴願人等16人亦為享祀人之後代。依據上開證據,可認訴願人等為享祀人之後代子孫,對於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實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依據訴願法第18條規定當然可提起訴願。(二)依據訴願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其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應自知悉時起算。查訴願人等於訴願書表示於102年7月16日始知悉系爭函,並於同月29日提起訴願,符合上開規定,且未逾該項但書規定,自行政處分送達或公告期滿後3年之期間,難謂訴願已逾法定期間。(三)依西社里里幹事之說明,因該里辦公處並無佈告欄,系爭公告是否確實於該里辦公處公告顯有疑義。至於相關文件是否陳列於該里辦公處或里幹事所稱之該里集會所,則無法確認。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對於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處分機關對於系爭公告確實於西社里辦公室公告並陳列相關文件,自應負舉證之責。本案是否確於祭祀公業土地所在地之里辦公處公告發生上開瑕疵,原處分機關亦無法舉證確已完成公告程序,實已影響訴願人等提出異議之權利,並危及原處分之適法性。是本案原處分恐有不符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規定,依法自有未合。(四)被上訴人訴願決定所審查之訴願標的,係原處分機關核發上訴人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行政處分,至於本案訴願人等是否為上訴人之派下員與該行政處分之合法性並無關聯,縱使該訴願人等並未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並不影響原處分機關核發上訴人派下全員證明之處分具有前開違法瑕疵。故被上訴人撤銷原處分,並不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私權爭執,應經法院救濟程序確定之精神,與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無關,被上訴人基於依法行政之精神,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五)上訴人主張西社里有將政府公告及重要公告陳列於該里集會所之慣例,並拍攝該集會所張貼其他公告之照片;同時聲請傳訊該里前里長證明該里有此慣例,並證明蕭文昌里幹事之任事態度。惟上開證據方法僅能證明該里有此慣例,然本案上訴人之原處分機關之公告確實張貼及陳列相關文件於該里辦公處所之事實仍無法確實證明其存在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楊堯勳 曾於102年4、5月間向為上訴人辦理系爭祭祀公業事宜之代書爭執其派下員資格,指參加人早於斯時即已知悉原處分之存在云云。惟對上訴人上開所述訴外人楊堯勳之行為,參加人並不知情,且無論上訴人上開所述是否屬實,充其量僅是個別利害關係人(訴願人)之行為,無從據此認定全部利害關係人均於斯時即已知悉,參加人確實是訴外人 楊茂雄 於102年7月中旬告知系爭祭祀公業遭大房派下占為己有,詢問是否參與訴願等語時,才知本件有未於里辦公處公告等違法情事,是上訴人主張參加人就本件所提之訴願逾法定期間云云,仍屬無據,且顯非事實。(二)系爭祭祀公業所在地為臺中市清水區西社里,其里辦公處自94年訴外人楊茂雄擔任里長以來迄今,均設於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路○段○○巷○號」之住家內,相關政府公文書亦均是以此地作為里辦公處送達處所,是此處才是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規定應公告、陳列之處所,惟該里里幹事蕭文昌卻稱係將系爭公告、系爭函拿至「臺中市○○區○○里○○路○○號」之該里集會所佈告欄張貼公告,顯不合法定程序。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原處分機關及西社里里幹事蕭文昌等均無法證明有將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等文件陳列、公告於西社里辦公處30日,自無從據以核發派下員證明。(三)訴願審議機關只有在「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之前提要件下,欲依職權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始須考量上訴人所謂之信賴保護原則,是上訴人以訴願決定理由對此未予斟酌,有違訴願法第89條訴願書應記載理由之意旨,顯有誤會。縱認本件存有上訴人所主張之信賴保護(假設語氣,非表自認),惟本件所涉之私權,不僅有上訴人對原處分之信賴利益而已,尚包括參加人等對原處分提出異議之權利,並涉及原處分是否適法之公益,且對參加人異議權之保護與匡正原處分合法性之公益考量,絕對不亞於上訴人對原處分之信賴保護。(四)被上訴人於訴願審議過程中,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斷上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反觀上訴人於證人證據力之取捨及利害關係之論述上,顯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矛盾情事,更將證據方法與構成要件混為一談,並曲解被上訴人答辯之真意。(五)依證人蕭文昌之供述,顯然知悉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之相關規定,且曾處理過相同祭祀公業事件,何以本件未依相同標準處理?本件上訴人與里長楊茂雄有利害關係,蕭文昌卻違反相關規定,未將公文、公告等資料,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辦理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案原處分機關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自屬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為行政處分。且被上訴人依據訴願人於言詞辯論進行中所提示之楊君錫墓碑照片,已顯示該墓為四大房所立,且核對其所提示之弘農堂 楊氏 族譜影本,除有原處分核發之上訴人派下全員系統表所列人員及派下全員37人外,另訴願人等16人亦為享祀人之後代,認訴願人等為享祀人之後代子孫,對於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實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據訴願法第18條規定得提起訴願。至於上訴人主張參加人早於102年4、5月間即已知悉原處分之存在,經查對上訴人所述訴外人楊堯勳之行為,為參加人所否認,參加人並稱其不知情,然無論上訴人所述是否屬實,亦僅是個別利害關係人(訴願人)之行為,無從據此認定全部利害關係人均於102年4、5月間即已知悉,上訴人所稱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期,並無足取。(二)本案是否確於祭祀公業土地所在地之里辦公處公告發生瑕疵,原處分機關無法舉證確已完成公告程序,已影響訴願人等提出異議之權利,原處分之適法性即有疑義。認原處分機關核准發給派下員證明之處分與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規定不合,被上訴人訴願審議委員會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詳為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所為訴願決定,並無違誤。(三)西社里之里辦公處係設於「臺中市○○區○○里○○路○段○○巷○號」現已整編為「臺中市○○區○○里○○路○段○○巷○號」,而里幹事蕭文昌所指張貼公告函之地址,顯非在「里辦公處」。另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等亦未陳列於里辦公處,因西社里里長為楊茂雄,其本身為祭祀公業楊君錫之派下員,此事關係楊茂雄權益甚鉅,因從未見及系爭公告、系爭函及相關祭祀公業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是蕭文昌之書面內容顯與事實不符。再由蕭文昌之陳述,足證並未將祭祀公業之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等資料,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之法定方式「陳列」於里辦公處,竟將之置於公所辦公處,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之規定。又蕭文昌就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之相關規定應為知悉,且曾處理過相同祭祀公業事件,本件顯未將與上訴人相關之公文、公告等資料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規定辦理等語,為其論據。因將訴願決定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本院查:(一)按「(第1項)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第2項)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三、鄉(鎮、市)主管機關: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申報事項之處理、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核發及變動事項之處理。(第3項)本條例規定由鄉(鎮、市)公所辦理之業務,於直轄市或市,由直轄市或市之區公所辦理。……。」「第6條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或派下員申報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推舉書。但管理人申報者,免附。二、沿革。三、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四、派下全員系統表。五、派下全員戶籍謄本。六、派下現員名冊。七、原始規約。但無原始規約者,免附。前項第5款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指戶籍登記開始實施後,至申報時全體派下員之戶籍謄本。但經戶政機關查明無該派下員戶籍資料者,免附。」「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30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者,駁回其申報。」「公所於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於公所、祭祀公業土地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陳列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期間為30日,並將公告文副本及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刊登當地通行之一種新聞紙連續3日,並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公所電腦網站刊登公告文30日。」「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前條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公所提出。」「(第1項)異議期間屆滿後,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收受申復書屆期未向公所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公所應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其經向法院起訴者,俟各法院均判決後,依確定判決辦理。(第2項)前項派下全員證明書,包括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有漏列、誤列派下員者,得檢具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並敘明理由,報經公所公告30日無人異議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依本條例申報,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後,為祭祀公業法人。……。(第2項)本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視為已依本條例申報之祭祀公業,得逕依第25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
(第3項)祭祀公業法人有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祭祀公業得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七、派下全員證明書。……。」「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不動產清冊內有漏列、誤列建物或土地者,得檢具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及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登記(簿)謄本,報經公所公告30日無人異議後,更正不動產清冊。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由公所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分別為祭祀公業條例第2條、第8條、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7條、第21條、第25條第1項第7款及第49條所規定。本件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證據後,認定系爭公告及相關文件確由西社里里幹事蕭文昌領回,惟蕭文昌並未將祭祀公業之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等資料,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之法定方式「陳列」於里辦公處,竟將之置於清水鎮公所辦公處,違反上開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亦無法舉證確已完成公告程序,顯已影響訴願人等提出異議之權利並危及原處分之適法性,訴願決定將原處分予以撤銷,於法並無不合等情,乃將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並於原判決理由欄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尚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且查「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應否傳訊須與證明待證事實有關,行政法院如認證人之是否傳訊與原審之事實認定無影響,依上開規定自無庸調查,原判決既已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列。」等語,其未依上訴人在原審之聲請,傳訊證人楊茂雄到庭作證,即難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法。上訴人執前開各節主張原判決理由不備且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自非可採。(二)再按「祭祀公業派下之爭執,固屬私權爭執,應訴經民事法院判決,非行政機關所得處理。惟內政部為清理祭祀公業土地,加強其管理與使用,而於70年4月3日以台內地字第11987號函頒清理要點,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民政機關(單位)辦理祭祀公業之規約、管理人、派下員等申報及相關事項變動之備查,並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是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民政機關(單位)依上開要點就前開事項所為行為,即難謂非國家委任行政事項。被告依行為時有效之上開要點規定,否准原告關於派下員變動之備查申請,自屬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為行政處分。」(本院92年度判字第1875號判決可資參照)至於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13條分別規定,公所依申報事項為公告,如經異議,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得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公所俟法院判決確定後,依判決辦理等意旨,係重申祭祀公業登記涉及私權糾紛者,其權利歸屬認定應由司法機關以裁判為之,而非由公所以行政處分定之,此為權力分立之本質。而同條例第20條:「祭祀公業申報時所檢附之文件,有虛偽不實經法院判決確定者,公所應駁回其申報或撤銷已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規定,則無非重申依法行政原則。蓋行政機關發現據以申報之文件為偽造,自應駁回申報,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者,係基於錯誤之證據事實而為之處分,乃屬違法,原應依職權撤銷。上開規定,與公所審查祭祀公業申報所檢附文件權限內容界定之判斷無涉。故主管機關依申請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或發現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核發違法而依職權自行撤銷,均係行政處分,乃本院前此一貫之見解。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祭祀公業條例從未授權區、鄉、鎮、市公所實體判斷祭祀公業內權利義務之權限,而應於民事法院確定判決為斷,公所縱發給所謂「派下全員證明書」俱未對相對人之法律上權利發生任何影響或確認效,自不具備「法效性」,而非屬行政處分云云,亦非可採。(三)另依訴願法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上開訴願期間乃法定不變期期間,逾越訴願期間,對訴願人會產生失權之效果,行政法院就此程序事項,本應依職權調查;而是否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否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乃屬應釋明事項,形式上只須使行政法院不懷疑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即可。原審以訴願人提示之楊君錫墓碑照片,已顯示該墓為4大房所立,且核對其所提示之弘農堂楊氏族譜影本,除有原處分核發之上訴人派下全員系統表所列人員及派下全員37人外,另訴願人等16人亦為享祀人之後代,因認訴願人等為享祀人之後代子孫,對於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實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據訴願法第18條規定得提起訴願;而訴願人既為利害關係人,被上訴人依據訴願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認其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應自知悉時起算,且訴願人於訴願書已表示於102年7月16日始知悉系爭函(即系爭處分),並於同年月25日提起訴願並未逾越訴願期間,亦於原判決理由欄說明綦詳;再依訴願法第63條規定:「(第1項)訴願就書面審查決定之。(第2項)受理訴願機關必要時得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利害關係人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第3項)訴願人或參加人請求陳述意見而有正當理由者,應予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之機會。」可見訴願審議程序於必要時方得通知訴願人或參加人到場陳述意見,且對程序上應依職權調查事項,本不受訴願人、參加人或利害關係人主張之拘束。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被上訴人依據訴願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於102年8月12日以府授法訴字第1020149687號函通知上訴人管理人楊景元參加訴願程序。而上訴人於102年9月9日至被上訴人所屬法制局閱覽卷宗後,於102年9月12日提出參加訴願意見書。且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6日以府授法訴字第1020169091號函通知上訴人,請於102年9月13日訴願審議委員會到場進行言詞辯論,該函於102年9月10日送達上訴人管理人楊景元住所,由其同居人簽收在案,有送達證書為憑。上訴人未到場參與訴願審議委員會之言詞辯論,亦有當日訴願委員會議簽到名冊可證,顯屬自願放棄其權利。然被上訴人訴願審議委員會會議進行中,仍宣讀上訴人所提之參加訴願意見書,並依此進行審議,作成決定,此有言詞辯論錄音檔可憑。故本案並無未給予上訴人表達意見之機會甚明等情,經核與卷證所載情形相符,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忽視訴願參加人即上訴人之訴願程序參與權,未予上訴人於訴願程序有表示意見之機會,逕行認定訴願並未逾期而為訴願決定,自屬違法,原審未予糾正,判決不適用法規,應予廢棄云云,尚屬無據。(四)末按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分別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本件系爭函所核發祭祀公業楊君錫派下全員證明書僅涉及「祭祀公業楊君錫」派下員之權益,證明書且無確認之效力已如前述,實難謂其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何況上開規定係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對已逾救濟期間之違法行政處分依職權撤銷之依據。本件並未逾法定救濟期間,且係由利害關係人所提之訴願,實與上開規定無涉。而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至所載理由雖稍欠完足,如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乃上訴人竟主張系爭函之撤銷對公益確有重大危害,且上訴人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之事由,其信賴利益應受保護且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原判決就此部分未詳加審酌並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實嫌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維持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惠瑜法官鄭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書記官蘇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