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勞小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華美文理補習班即 蔡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
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新臺幣三萬八
千三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甲○○主張:緣原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於
被告處任職,擔任安親課輔老師及補習班櫃檯工作,經被告
蔡美華以口頭約定月薪為二萬三千元,第一個月薪資(九十
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於隔月五至十
日期間給付(即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至九十五年五月十日),
次月起亦依此模式支付薪資,被告原均依約於期間內給付薪
資予原告,原告因於任職期間,常處於緊張的上班環境中致
身體逐漸欠佳,原告乃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以身體不適為由
向被告蔡美華口頭提出辭呈,表示將任職至九十五年九月三
十日,請其儘快找人接替工作;然直至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
止均未有新任人員到職,被告乃請求原告暫勿離職,且繼續
協助帶班以避免補習班失序,且承諾會盡速聘請人員以接替
工作,原告因被告出言留任便答應請求繼續任職並促其儘快
找人;惟原告繼續任職到九十五年十月十日(當日補習班仍
有上班)已屆領薪期限,被告卻遲未給付上月薪資予原告,
原告乃於次日(十一日)上班時向被告詢問尚未領薪一事,
被告竟又斥責原告並表示尚未找到人員完成交接手續,其怕
給付薪資後原告就不繼續任職,所以不願給付,須待被告找
到人員確實完成交接後才願一併給付薪資,原告表示提出辭
呈至今已逾一個月餘,被告遲遲未能找到新任人員實不能歸
責被告,原告乃當場表示願再繼續任職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
日,屆時將確定離職並請其先行給付上月薪資,另九十五年
九月二十二日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之薪資則請於九十五年
十一月十日再行給付,然被告表示無法接受原告的條件,並
說條件不能由原告開出,一再強調須等其找到人後方可離職
,並執意須待交接完成後才願意支付薪資,原告又表示九十
五年十月十日應領之薪資為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至九十五
年九月二十一日間原告任職辛苦付出所應獲得之報酬,然被
告卻絲毫不予理會並再度惡言相向,原告雖感氣憤但仍於九
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完成當日工作,方才離開補習班,次日原
告因覺被告並無依約履行給付薪資之誠意才憤而不去上班;
被告不依約給付工作報酬之舉實已明顯違反勞基法。是從九
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到九月二十一日一個月薪水為二萬三千
元未給付,而原告工作到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每日工資為
七百六十六元計算,自九月二十二日至十月十一日止共計上
班二十天,未給付薪資為一萬五千三百二十元,故被告總計
積欠原告薪資三萬八千三百二十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為此,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
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萬八千三百三十
三元,及如附表所列之利息。」,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
二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就訴之聲明第一項更正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三萬八千三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經核上開訴之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為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自合於上開
規定,合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簽到卡、存證信函及支票
影本等資料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
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
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工資三萬八千三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
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㈣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㈤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
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
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可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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