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士小字第2715號
原 告 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
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按新臺幣參仟零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叁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5日向伊申請開立證券交易帳
戶,並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嗣被告於95年3月10日
委託原告以每股金額新台幣(下同)50.2元買進友達股票20
,000股,以每股金額30.1元買進京元電股票20,000張,並
以每股金額18.8元及18.75元分別買進力晶股票20,000張及
15,000張,嗣於95年3月13日將友達股票以每股金額49.8元
、將京元電股票以每股30.9元及力晶股票以每股18.85元全
數賣出,經扣除手續費6,466元及證交稅6,821元後,被告仍
應給付原告3,023元,詎被告未依約於95年3月14日給付交割
款項,依上開契約第11條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
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違約交割
,證券經紀商得以相當成交金額百分之七為上限收取違約金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成交金額百分之二之違約金90
,740元,經扣除留置款86元後,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為90,
654元,綜上,爰依上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23元
,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90,654元等語。
三、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
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
受損害情形,並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
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9
15號、51年臺上字第1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違
約金係因給付遲延所生,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但書規定,因
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核屬損害賠償
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性質,則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以原
告所受損害及依上揭說明為判斷依據。爰審酌被告違約遲付
之交割款僅3,023元,且原告因被告給付遲延所受之損害無
非是遲延期間利息損失,業據原告自陳在卷(詳見本院卷宗
第19頁,至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由法院依法酌情命當事人負
擔),是其於本件訴訟中同時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外
,另請求被告給付按總成交金額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90,7
40元,達遲付交割款本金30倍以上,確屬過高,顯失公允,
本院因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遲付交割款3,023元
,自給付期限屆滿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扣除留置金86
元後之欠款總額2,937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請求被告給付按3023元自給付期限屆滿翌日即95年3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
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
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書記官馬正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被告負擔百分之三3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
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