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湖簡字第1774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1月11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張國棟
書記官 賴佩萱
通 譯 余寶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陸佰元及如附表所示各付款
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丙○○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8張,
屆期分別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竟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
告給付上開票款,及均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8張為證;被告丙○○則以其是嘟嘟行有限公司旗下彼
得三重美髮店之店長,經由董事長 蔡清池 之特助 洪佩楓 帶往
彰化銀行南港分行申請開戶,系爭支票雖為其開戶申請後,
支票及印章均置於蔡清池或洪佩楓處,授權蔡清池或洪佩楓
簽發其支票支付美髮店之水電費、租金、貨款等,但本案之
系爭支票,是蔡清池或洪佩楓未經其同意而簽發,擅自拿到
原告處貼現云云為抗辯。
二、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
,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
票人欄之印文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亦即應
推定該支票係為發票人所作成。本件被告丙○○既不爭執系
爭支票發票人欄之印文與自己印章之印文相同,雖其辯稱系
爭支票乃其開戶申請後,支票及印章均置於蔡清池或洪佩楓
處,授權蔡清池或洪佩楓簽發其支票支付美髮店之水電費、
租金、貨款等,而本案之系爭支票,是蔡清池或洪佩楓未經
其同意而擅自簽發云云,縱非虛罔,被告亦係將代理權授予
蔡清池或洪佩楓,如蔡清池或洪佩楓乘機擅自簽蓋屬實,亦
屬被告與蔡清池或洪佩楓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問題,倘
被告無法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究難
以此票據外之事由,對抗原告,被告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依支票上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29條第1項、第39條、第96
條、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
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5,6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各付款
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命清償票據上之債務,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賴佩萱